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1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