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如附表第1至2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其犯罪之個別性質及法院前次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界限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紀俊源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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