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32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相對人向 林惠真
向 茂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向林惠真與相對人 向茂富 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此參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嗣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而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本件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依上開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相對人向林惠真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67,904元,及其中461,494元自民國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今未清償,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無果,聲請人乃聲請鈞院對相對人向林惠真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向林惠真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獲鈞院發還債權憑證在案。本件相對人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是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相對人向林惠真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鈞院宣告相對人向林惠真與相對人向茂富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向林惠真未於訊問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另相對人向茂富則辯以:相對人二人之財產應係各自獨立,相對人向林惠真於94年10月間發生財務問題,當年年底就離家不知去向,相對人向茂富名下房屋係於94年3、4月間獨自貸款購入,目前尚有貸款未償清,相對人向林惠真之債務與相對人向茂富無關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林惠真、向茂富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均影本)各1件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1件附卷可憑,此一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次主張相對人向林惠真積欠伊債務未償,前經伊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向林惠真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向林惠真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獲本院發還債權憑證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12月30日南院勤100司執吉字第113761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向林惠真於99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為證,且參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向林惠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相對人向林惠真於100年度均無所得與財產資料;綜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相對人向茂富固辯稱相對人二人之財產應係各自獨立,相對
人向林惠真於94年10月間發生財務問題,當年年底就離家不知去向,相對人向茂富名下房屋係於94年3、4月間獨自貸款購入,目前尚有貸款未償清,相對人向林惠真之債務與相對人向茂富無關等語。惟查聲請人就伊對於相對人向林惠真之債權,業經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受償,並獲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揆諸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向林惠真與相對人向茂富如經法院宣告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相對人二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將歸於消滅,而有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屆時相對人向林惠真能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其分配數額為何,此乃相對人二人將來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始應審酌者,是相對人向茂富所辯上情,縱令屬實,要不影響於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