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第3300號、第3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勝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9日、9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於102年12月5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6月12日(現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5月5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田都檳榔攤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6日16時1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4年5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田都檳榔攤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0日14時5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04年5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田都檳榔攤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7日15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勝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期104年5月6日16時01分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期104年5月20日14時55分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期104年5月27日15時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願受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之宣告;又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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