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銓成精密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仲介銓成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銓成公司)銷售總價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馬達座1,000個予超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超控公司),銓成公司依約於101年7月、9月交貨後,超控公司並於
101年7月11日及同年10月15日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匯款1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明知上揭匯款為超控公司應給付予銓成公司之貨款,於扣除銓成公司應允之4萬元仲介費用後,應繳回19萬元予銓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接續將19萬元挪為私用。另於101年11月15日,被告又仲介銓成公司銷售總價為7,560元之齒輪盤共54個予超控公司,待銓成公司依約出貨,被告取得超控公司交付之貨款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未交付予銓成公司。嗣銓成公司均未收得任何款項,向超控公司反應後,始知上情。案經銓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仲介銓成公司銷售馬達座1,000個予超控公司後,分別
於101年7月11日及同年10月15日取得款項時之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分別侵占銓成公司銷售馬達座、齒輪盤予超控公司後應
得之貨款,而涉犯本件2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仲介銓成公司銷售
上開產品予超控公司之機會,侵占超控公司交付予銓成公司之貨款,使銓成公司無端蒙受損失,且銓成公司為查明箇中緣由,亦耗費相當心力,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銓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除本件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銓成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上述,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銓成公司和解成立,銓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銓成公司依附表所示方式(即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和解筆錄內容):
┌───────────────────────────┐│陳志豪應給付銓成精密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拾參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六年六月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共十三期),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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