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 阮財金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本裁定附件所示證明文件及相關說明到院,暨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然為免聲請費不足以支應程序進行所需之郵務送達費等必要支出,爰暫依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總人數(債權人7名),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34元而為估算,核計2,720元,扣除業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尚應預納1,720元;此外,聲請人固曾檢附本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又本件命補繳之郵務送達費既屬預納,倘有剩餘,亦將依法退還,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件】聲請人雖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曾任『弘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佶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天翔有限公司股東』,均係聲請人身分資料遭人冒用之所致,聲請人俱無從事營業活動之事實」,然則未見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實。茲聲請人既抗辯如前,則本件更生聲請,自應一併提出所稱「遭冒用身分」之相關證據資料到院。爰命聲請人依旨提出,俾供本院確認查核。
聲請人自陳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提出所稱之協商協議書影本為證,復主張「於95年間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連同利息應繳付12,040元,聲請人償還二年一月後,因『時常無工可作』,加上『小孩費用增加』,以致聲請人無力負擔而毀諾」,惟聲請人何以經常無工可做?其無工可做之原因為何?又小孩費用何以增加?其具體支用情形如何?俱未見聲請人提出合理說明。爰命聲請人依旨說明上開各節,並提出相適應之證明資料到院。
提出所稱「瓦斯、伙食、有線電視網路、交通、醫藥、雜費」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明文件。
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有
無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
聲請人既稱平日均係騎乘機車往返(上下班),則自應說明該
機車究係何人所有?倘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管領使用系爭機車之原因?並應提出所稱機車之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以供本院查考。
提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帳號最近二年內每筆提存款或轉帳明細、存摺影本等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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