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易志
廖子慶鄭凱鴻許智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28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告訴人甲○○、同案被告乙○○於民國10
1年9月2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科工館釣蝦場」前發生口角,2人分持棍棒互毆而受傷(甲○○、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互相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雙方乃各自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嗣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被告己○○、丁○○、戊○○、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醫院探視乙○○時,在醫院急診室內見到告訴人甲○○,被告己○○等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及球棒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約3公分、軀幹四肢多處挫傷及裂傷,胸部、右肩挫傷、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己○○、丁○○、戊○○、丙○○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己○○、丁○○、戊○○、丙○○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己○○、丁○○、戊○○、丙○○4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己○○、丁○○、丙○○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79、80頁),揆諸前開說明,撤回之效力自及於共犯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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