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299號
原 告 李康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天賦 、 黃進泰 、 王慈琪 、 黃茂盛 、 黃志丞 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價值為準
,經核定為348,800元(即原告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