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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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88號原告 林水旺 被告 林正晃
林水生 林水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14萬200元【〈(19×93,600)+(100×71,872)+(118×16,000)〉×3/4=8,140,200】,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957萬4,545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扣除,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7萬4,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8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