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專科畢業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陽信銀行新福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陽信銀行新福分行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陳先生」,以此方式幫助該「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該「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某時,利用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佯稱欲販售電腦主機板,致乙○○陷於錯誤以為詐騙集團成員係真正販售該商品之人士,遂以電話與之聯繫,並於同年月日上午5時59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櫃員機,依約將新臺幣2,000元匯入甲○○所有上開陽信銀行新福分行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上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新福分行帳戶內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紙影本、陽信銀行新福分行96年1月9日陽信新福字第960004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存提款往來明細報表乙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雖以被告販售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然既無任何證據下足資認定被告係出售帳戶及提款卡,自以被告所自承之出借較為可採,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庸加以更正。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專科畢業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將其上開陽信銀行新福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借予「陳先生」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該「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乙○○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其犯後對於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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