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93年3月間,曾以每小包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竟於93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4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海洛因)案件在本院第1法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應傳到庭作證,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係和甲○○一起向證人 吳坤彥 購買毒品,甲○○並沒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偽證犯行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於該案93年4月1日警詢時證述之筆錄、93年4月2日偵查中結證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各一份(見嘉義市警察局第1分局警卷第14、1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096號偵查卷第35頁),本院93年訴字第204號卷93年8月24日證言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本院93年訴字204號判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判決後經被告甲○○聲明上訴,現由二審審理中,尚未裁判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乙○○於94年2月22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刑法第172條減免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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