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遭甲○○毆打,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3年度家護字第434號裁定核發保護令生效,而為內容略為: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意旨之諭知。詎甲○○收受保護令後猶不知歛,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以及94年1月4日下午7時1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巷○號住處,以穢言「幹妳娘」辱罵乙○○,並將碗盤摔砸於桌面,對乙○○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連續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為其所禁制之行為,嗣經乙○○報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4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四)現場照片2張。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家庭暴力),係犯該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存在,連續故予違反,法紀觀念薄弱,併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拘役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3年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付保護管束期內,應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6庭
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