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7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3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告發員警所述本人違規事實,經查並無此事,請告發員警提出事實證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又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亦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次按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加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四、又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於異議人如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固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而非必須以拍照取證,以證違規事實存在,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僅就其他違規行為之逕行舉發,限定其證據方法,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餘1至6款之違規行為,則無相同之規定即可明瞭。準此以言,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月12日駕駛V5─758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行駛(異議人於本院訊問筆錄中亦自承當時確行駛於該路段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三民路口闖紅燈,為警攔停,異議人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由三民路往大雅方向駛離,遂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孫永信 (即證人)對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
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5年2月22日中縣警交字第0950022627號函及警員孫永信職務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且是否違規闖越紅燈,本即得現場目測為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且異議人與證人即員警孫永信並不相識,自無任何怨隙可言,則孫永信當無端構陷受處分人之理由,是其指證當非虛假,而值採信。自不得以本件違規事實未有照片佐證,遽指原舉發機關警員為任意舉發。是異議人主張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為辯,要非事實,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