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止,每日一次,在停放於南投縣○○鄉○○○路旁之自用小貨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與福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為證,以及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空塑膠袋一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次數、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便於攜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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