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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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七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0年9月3日,邀被告尹元
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9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48%計算,嗣後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2.09%),且約定如有1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就該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
95年4月13日止,其尚積欠原告2,198,832元,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1份、約定書
1份(以上均為影本)、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一覽表、停止清償明細表、帳戶授信明細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1份、約定書1份(以上均為影本)、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一覽表、停止清償明細表、帳戶授信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連帶給付2,198,832元,及自95年4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7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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