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間結婚,現夫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均已成年,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因兩造常有爭吵及被告外遇,被告藉故離家,拒絕返家共同生活,致雙方已廿多年未同居生活,兩造間已無實質夫妻關係存在,而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添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有外遇而不從事農耕,且變賣祖產及花盡家中積蓄,並動輒辱罵或毆打原告,子女生活費用均賴被告工作支付,被告為看管筍田及務農賺錢,乃於十餘年前搬至田間房屋居住,而原告至被告住處,並非勸請被告返家,卻是夥同朋友前去飲酒,被告自拒絕其進入屋內,又被告現無存款或積蓄,原告應給予被告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間結婚,現夫妻關係存續中,兩造已於十至二十年前分居迄今。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本件應審究者,應在於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者?㈠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不以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十款原因為限,惟仍必以夫妻間在客觀上有一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況,始足當之,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而言。又同項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足見以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發生,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而否定可歸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㈡本件兩造雖已分居十餘年以上之事實,惟被告則另以前述事
由置辯,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王俊旺 證述:「我母親現在去親,去我們現在住的地方,當時母親會離家,也是因為父親賣土地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錢都沒有給我母親,我母親帶我妹妹過去田裡那邊住,我父親剛賣祖厝前面有五、六百萬元沒有給我母親,後來又賣不動產,錢也沒有給我母親,當時我母親去住田裡的時候他們兩人就不太好了,我母親過去之後,我父親也沒有過去找她,且我妹妹要向我父親拿學費、註冊費,我父親也不給她,因為我父親外面有女人,還帶回家裡,我和我弟弟叫我父親與我母親和好,但我父親說他要和我母親和好,不過外面的女人他也不放掉,我父親女人一個接一個,錢都被騙走了,我父親會罵我母親,也會打我母親。」、「(問:你母親去那邊住多久了?)十多年了。」、「(問:你母親是否有外遇?)沒有,他跟我住,且我也有過去割筍子,我母親並沒有外遇,我母親過去那邊住的時候,我父親也沒有給我母親生活費用,都是我們兄弟給的。如果我父母離婚之後,我就不給我父親生活費用,因他外面有女人。」等語,而證人及兩造之女 王春妹 亦證稱:「我父親外面有女人,我母親才搬到筍田,也順便看管筍田,因為早上四、五點要割筍子,所以住那邊比較方便,我父親也有打我母親,也會罵我母親,從我小時候就這樣了。我們也勸他們和好過,不過我父親外面有女人藏在我伯父那邊,我們叫她也出來談,但她也不要,等我們走了才出來,我父親有錢給外面的女人,但沒有錢給我母親及我們小孩生活。」、「(問:妳母親去筍田那邊住,你父親是否有去請她回家?)不可能,他外面有女人,怎麼可能。」等語(均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被告所述事實與證人所言大致相符,且上開事實均家中所發生,外人誠難得知,是必以家人知之最詳,而證人係兩造之子女,本應當希望父母和樂,家庭幸福美滿,若非確有上述情事,當無到庭指證父母不是之理,是其等證言當無偏袒一方之理,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分居,既係因原告有外遇,且變賣祖產
及未給予被告生活費用,並有辱罵或毆打原告之情事,被告為子女生活費用及看管筍田,乃遷移至筍田居住及務農賺錢,而原告復未有積極謀求家庭和諧,真意勸請被告返家,而持續有外遇,是以兩造長期分居,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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