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樹德公園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飲酒結束後,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址離開,欲前往輔仁大學旁之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15
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頁),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員警 王國政 偵辦刑事案件執行職務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21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3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品行不佳,本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後4次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建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需以「『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前雖有
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然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間1次、97年間2次,其歷次犯罪時間並非密接,且相隔甚遠,已難以此遽認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況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所在多有,其等多因自認酒後猶仍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而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律觀念淡薄,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使被告入監服刑7月,已與被告罪行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公訴人建請本院諭知禁戒處分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