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1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6598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365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9月1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巷33弄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行人甲○○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穿越系爭交岔路口,異議人即以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碰撞甲○○身體而肇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枕部挫傷之傷害,為警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1月5日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有看到甲○○在伊右前方,站在斑馬線上沒有移動,當時甲○○背對伊,伊想甲○○應該不會過來,就繼續開車,伊車速約10公里,快開到斑馬線時,即距離甲○○約2個機車遠之距離時,突然看到甲○○左轉開始過馬路,伊煞車後停在甲○○旁邊,甲○○轉過來撞到系爭車輛右前門後視鏡,就往旁邊跌倒,這件事並非伊的錯,爰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9月13日17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適與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欲穿越該處之證人即行人甲○○發生碰撞,致證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枕部挫傷之傷害,嗣為警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異議人及證人甲○○之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14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8年12月1日函附證人甲○○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1~24-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36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除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客觀處罰構成要件行為外,首需審認者應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究竟對「有行人穿越」此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完全之認識。查:
1.對照證人甲○○結證:伊站在人行道外面一點點的馬路上,靠近馬路,但沒有在人行道上,伊本來要往北走,走2、3步就左轉想走斑馬線,所以轉往西走到斑馬線上,走沒幾步就被異議人從左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於談話紀錄表中所稱:伊要過行人穿越道時,是看往北方向,當伊行走往西時,伊左手邊有一部車由南向北衝過來,伊身體左側與該車右前車頭撞擊而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異議人辯稱:伊看到到甲○○在伊右前方,站在斑馬線上背對伊,伊快開到斑馬線時突然看到甲○○左轉開始過馬路,伊煞車後停在甲○○旁邊,甲○○轉過來撞到伊等語相符。衡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昧平生,又係與異議人發生車禍之相對人,當無設詞包庇迴護異議人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再觀諸證人甲○○前揭證述,足見其本來要往北行走,往前走2、3步未停頓查看即貿然左轉走斑馬線,並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其行向變化及時點是否足使異議人認知到其有擬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實非無疑。
2.證人甲○○雖證稱:異議人速度蠻快的,好像是右前車頭撞到伊左邊骨盆,伊被撞擊後好像有飛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惟查證人甲○○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枕部挫傷之傷害,身體其他部分均沒有受傷等情,為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8年12月1日函附證人甲○○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4-1頁),若以異議人自承約時速10公里之行車速度,證人甲○○頭部以外之受撞擊處實無未受有相當傷害之理。又佐以證人甲○○亦證稱:伊被撞後,失去知覺,醒來時已經躺在地上,後腦撞到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其是否確知撞擊情形及倒地位置亦非無疑。再細繹證人甲○○前揭傷勢,與異議人所稱:系爭車輛非直接撞擊證人甲○○,係因證人甲○○驟然左轉,於系爭車輛車頭穿過斑馬線之同時,以左轉之行進方向與系爭車輛右前門後視鏡發生擦撞,致倒於系爭車輛右前門旁邊,故證人甲○○四肢沒有受傷,只有頭部受傷等語相符,應認異議人所辯係閃避不及而被動遭左轉之證人甲○○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等情,應可採信。
3.綜上,異議人因證人甲○○行於路邊驟然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以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證人甲○○發生碰撞,其行為雖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客觀處罰構成要件相符,惟因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主觀上對「有行人穿越」此客觀情狀已有完全認識而有故意或過失,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加以非難或裁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交岔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甲○○受傷之事實,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處分之裁決,自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