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58號、第14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四之物以及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三、五至七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黃明豪 (另案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向民眾詐財牟利,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日9時
許,佯稱係警政署165專案人員以電話向乙○○詐稱:其涉及某件詐欺案件,將詐騙所得金錢財存入其銀行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榮林」之公務員身分,打電話向乙○○詐稱:因其涉及光華投資刑事案件,經傳喚均未到庭,需暫時凍結資產轉存金管會,待案件釐清後即行返還,且隨即指派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於98年7月2日13時許,依詐騙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甲○○隨即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由甲○○下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檢察署職員「 朱思穎 」之公務員身分,向乙○○佯稱:其係臺北地檢署職員云云,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並當場交付予乙○○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之公文書,而加以行使之,向乙○○收取現金10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乙○○。
㈡又於不詳時、地,先由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詳方
法,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公印1枚後,蓋用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偽造公印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提存書」(起訴書誤載為扣押命令)各2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份上,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另由黃明豪將甲○○之照片黏貼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姓名: 林勤富 」之職員證上,而偽造臺北地檢署職員證件之特種文書後。再由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8年9月11日9時許,佯稱係 馬偕 醫院工作人員以電話撥打予丙○○詐稱:有人用其名義報申請病歷證明,事後經過馬偕醫院警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四隊隊長之調查後,告知丙○○其個人資料遭詐騙冒用,疑涉及中華商業銀行之洗錢案件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永欽」之身分,向丙○○詐稱:因其涉及洗錢刑事案件,需暫時凍結資產並轉存其所提供之專門帳戶保管,待案件釐清後即行返還,且隨即指派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於98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依詐騙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行提領現金180萬元後,徐翔裕隨即搭乘黃明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前,由甲○○下車假冒「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職員林勤富」之公務員身分,向丙○○佯稱:其受檢察官之指示前來收取凍結款項云云,並以向丙○○出示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刻印」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之偽造公文書,向丙○○詐騙取得18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丙○○。
二、嗣因丙○○於98年9月11日收受前揭偽造公文書後業已發覺受騙,卻於98年9月14日9時許再次接到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許永欽檢察官名義撥打之電話,丙○○旋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虛與委蛇,誘使詐欺集團成員派遣甲○○於98年9月14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處等候,為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存摺影本等資料可資佐證,另被告於98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當場自其身上起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一之識別證,該文書乃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依前開說明,應屬特種文書至明。㈡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臺灣土地銀行係政府經營之銀行,其職員屬於公務員,上開係爭存摺係該銀行文臺灣土地銀行係政府經營之銀行,其職員屬於公務員,上開係爭存摺係該銀行文山分行負責人或主辦人所簽發〔調取該存摺原本封面內頁(反面)一閱即知〕,應屬公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文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雖不包含內頁之卷宗資料,然該封面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公務員方有職權製作之文書,且依封面業已明確記載案號、案由、受理偵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之姓名、移送機關名稱及被告「丙○○」姓名,堪認有表示「被告丙○○」所犯「常業詐欺」案件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受理偵辦中之用意,且有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以為證明,該印文所表示公署亦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縱與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有別,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印文之危險,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是以,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㈢再按「審閱偵查卷附施○春所偽造之呂○石新公務人員履歷
表正本,其上蓋有高雄縣政府之公印,及縣長蔡○耀、人事室主任韓○遠之條戳與職章,此私文書既經公務員認證蓋用公印,即發生公文書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七文書單依其內容所載應指私人向金融監控管理中心申請止付之申請書,然既經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依前開說明,自發生公文書之效力。
㈣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文書固無蓋用機關公印文,惟由
文書表彰之機關名稱、案號、案由、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身分資料、提存物名稱、檢察官名稱等,均堪認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榮林出具向被害人乙○○提取提存物1百萬元之用意,是以,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㈤準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揭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行,客觀上是屬同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是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偽造公印乃偽造附表三編號二至三、五至七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前揭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行,客觀上是屬同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再者,被告所犯前揭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與「黃明豪」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2月有餘、犯罪地點迥異、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應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最近5年內並無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法院判
決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非擔任詐欺集團首腦份子,因積欠賭債,始經黃明豪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以為抵債,均聽從「黃明豪」指揮分擔部分犯行,惟其詐得金額高達280萬元,所生危害非微,亦未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尚屬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已足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偽造識別證,係被告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
㈡其次,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二至三、五至七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乙○○、丙○○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但附表三編號二至三、五至七文書上所附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等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印章,亦係「黃明豪」交付予
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㈣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雖為詐欺集團
成員黃明豪交付予被告持作本案聯繫之用,惟因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係案外人 裴文協 所申請,有申請資料在卷可案,目前尚無證據證明乃被告或共犯黃明豪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強制工作部分㈠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犯罪習慣為
由,建請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自由之權利,實與刑罰不分軒輊,自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因此,法院應依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性,妥為決定。
㈡查被告最近5年內,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犯罪紀錄,
已見前述,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均係聽從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黃明豪之指揮所為,詐欺得手次數僅為2次,且被告之前擔任職業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4、5萬元,因積欠賭債而鋌而走險,尚難遽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亦不該當有犯罪之習慣,況參以被告於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5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刑│從刑│├─┼──────┼───────┼───────┼──────────┤│一│犯罪事實㈠│共同犯刑法第21│有期徒刑壹年貳│無││││6條、第211條│月。│││││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犯刑法第21│有期徒刑壹年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二│犯罪事實㈡│6條、第211條│月。│識別證、編號四之印章││││之行使偽造公文││均沒收;又附表三編號││││書罪││二至三、五至七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均應││││││沒收。│└─┴──────┴───────┴───────┴──────────┘附表二:被害人乙○○提出之偽造公文書┌─┬───────────────┬────┬────────────┐││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書│1張││││影本│││├─┼───────────────┼────┼────────────┤│二│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張││└─┴───────────────┴────┴────────────┘附表三:被害人丙○○提供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林勤富」識別│1張│當場查扣。│││證(黏貼有被告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1張│當場查扣。││二│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影本(監管金額110萬元)│││├─┼───────────────┼────┼────────────┤││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1張│當場查扣。││三│務科提存書(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影本(│││││提存物數量110萬元)│││├─┼───────────────┼────┼────────────┤│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1顆│當場查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1張│被害人丙○○提出。││五│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影本(監管金額180萬元)│││├─┼───────────────┼────┼────────────┤││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1張│被害人丙○○提出。││六│務科提存書(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影本(│││││提存物數量180萬元)│││├─┼───────────────┼────┼────────────┤│七│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1張│被害人丙○○提出。│││書(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