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反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所申請開立之三重郵局中山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郵局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2月22日下午某時,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致電丙○○,佯稱其為丙○○之前在網路購物之賣家會計人員,而丙○○之前購物轉帳時設定有問題,將造成分期付款扣款,並向丙○○索取個人資料要做銷帳確認,及詢問國泰世華銀行電話,後丙○○接獲自稱是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詢問是否要處理銷帳事宜,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06之3號,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98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致電己○○,佯稱己○○之前購物在中國信託轉帳匯款,因作業人員疏失轉帳帳戶有勾選到分期付款,將導致帳戶每個月自動扣款,並詢問己○○中國信託免付費服務電話,隨後己○○即接獲自稱中國信託主任之來電,要求己○○去操作提款機才能解除分期付款,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0時許),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9989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復先後於同日晚間22時46分許、22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分別存入現金轉帳30000元、2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即共匯款61989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己○○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98年2月22日晚間8時49分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致電甲○○,佯稱甲○○前在雅虎網路購物尚在分期扣款中,要求甲○○至提款機前確認款項,並教甲○○操作如何解除扣款動作,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22時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中華郵政郵局彰化54支局,依其指示操作該郵局提款機,而轉帳匯款2999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四)於98年2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致電戊○○,佯稱戊○○前在雅虎網路購物之物品被分期付款,轉介華南銀行人員處理,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3秒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辰郵局,依其指示操作該郵局提款機,而匯款2998
9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戊○○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五)於98年2月22日晚間某時,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致電丁○○,佯稱丁○○之前購買物品扣款設定分期付款,須至郵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8年2月23日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某處郵局,依其指示操作該郵局提款機,而匯款2934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丁○○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申請開設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係於98年2月初,伊將上開2帳戶放在包包裡面,包包置於伊位於台北市○○區○○路70之1號租屋處遺失,伊應該有把密碼貼在存摺、提款卡,伊有報警但警方沒有開立三聯單,且伊也有於98年2月中,去土地銀行、郵局掛失帳戶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己○○、甲○○、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就其等各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誤認該集團成員所謊稱前開購物付款誤設分期付款等事由為真,而先後依指示前往匯款,被害人丙○○、己○○、戊○○分別匯款30000元、61989元、29989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被害人甲○○、丁○○則分別匯款29999元、2934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且其等所匯入之款項均旋即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等情指述綦詳,亦有被害人丙○○所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己○○所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甲○○、戊○○、丁○○所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98年6月23日汐密字第0980000040號覆函暨其附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4日儲字第0980019542號覆函暨其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被害人丙○○、己○○、甲○○、戊○○、丁○○先後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丙○○、己○○、甲○○、戊○○、丁○○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惟被告前於98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伊有到三重郵局開帳戶,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不見了,因為伊常掉東西及證件,伊總共有3張提款卡,因為工作而開戶,伊放在房間,有1次說要繳郵局的影印單,回去家裏找就找不到了等語,復於98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伊標在存摺右下角,只有標土銀而已,伊是98年2月發現合庫VISA卡不能使用以後,才發現伊上開2帳戶連同包包一起遺失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則係供述: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8年2月初在台北市○○區○○路70之1號租屋處遺失,應該是同時遺失,因為整個包包不見了,該包包放置在衣櫃旁邊地上,該包包內放置
1個皮夾、一些書,內層放ATM及存摺,上開包包內除了上開2帳戶外,無其他銀行資料。因伊要找威利卡去唱歌,才發現包包不見,那個包包買很久了,後來就沒有在揹了,何時最後一次看到包包,伊沒有印象了,包包內放置提款卡及存摺應該是有貼密碼,密碼很好猜,伊本來用身分證字號的尾數,後來改什麼伊忘記了,但是有貼等語(見本院99年1月1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上開前後所供關於遺失上開2帳戶之經過情節、其發現遺失之原因及上開2帳戶之密碼是否均有標示、黏貼在存摺、提款卡上等節,並非一致,被告辯以上開2帳戶遺失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 佐以 被告於98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得以供稱:(問:你土銀密碼幾號?)000000,是我生日;(問:你既然都知道密碼是你生日為何還要寫下來?)我後來又改成學號962074等語,堪認被告就上開2帳戶之密碼,尚非無法記憶,而為何被告肯甘冒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仍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資料均貼在存摺、提款卡,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且核諸金融存款帳戶,既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則果有被告前揭所稱遺失之情,衡情其自當迅速辦理相關掛失手續或報案,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然被告自始並無法提出其於發現遺失後報案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僅空言辯稱伊有報警但警方沒有開立三聯單云云,尚不得遽信,被告竟情願冒或經他人撿拾、竊取其存摺及提款卡而為不當使用之風險,而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未報案,亦違常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如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無冒此風險之理;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被害人先後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郵局帳戶後,該些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已如前述,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被告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四)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一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丙○○、己○○、甲○○、戊○○、丁○○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5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害人己○○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其餘被害人丙○○、甲○○、戊○○、丁○○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惟審酌本件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