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柒公克(淨重零點壹壹公克,九十年度保管安字第四九九號)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殘刑完畢。甲○○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已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八時止,連續在新竹縣寶山鄉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且每隔二、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點三七公克,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經新竹縣竹東分局通知到場採尿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事實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九八二九四號鑑驗通知書、被告姓名代號對照表、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毛重○點三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殘刑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之案件,經法院數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而未悔改,及施用毒品係自戕健康,暨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點三七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三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