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魏玲玲 、 魏雅庭 、 魏雅鴻 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於婚後感情原本融洽,多年來皆居住在台南市○○街○○○巷○○號,詎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個性丕變,在外結識女友,經常無故離家,動輒毆打原告,使原告精神痛苦異常,被告亦不支付任何生活費予原告及子女,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完全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多年來端賴原告一人辛勤工作扶養子女,甚至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被告因缺錢花用,竟返家逼迫原告交出房地權狀以抵押借款,因原告不從,被告即施以拳打腳踢,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被告並將原告趕出家門,而前開住處嗣亦因被告積欠高額房貸,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拍賣,原告及子女無屋可住,只得遷移,是兩造之婚姻生活業已蕩然無存,兩造感情顯生破綻難以維持,且皆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於婚後育有魏玲玲、魏雅庭、魏雅鴻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自堪認定。
(二)又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魏雅鴻證稱:「我父母親感情本來還不錯,但是自從八十二年開始他們的感情就不好,我父親會打我母親,我有看過我父親打過我母親一次,但是我不知道原因,我父親還把我媽媽趕出去,當時我們住在安富街,我媽媽被我爸爸趕出去之後就沒有住在家裡面,但是我媽媽都會偷偷跑回來看我們。我爸爸把我媽媽趕出去之後,我爸爸外面有女人,我爸爸就在外面跟別的女人同居,‧‧‧偶爾會回家,但是回家的次數很少,那時候我爸爸如果回來,有時候是跟我拿錢,有時候是回家睡覺而已。房子會被拍賣,是因為我父親拿房子去抵押借款沒有還錢,被銀行拍賣,我有聽我媽媽說,我爸爸逼她交出房子所有權狀,我媽媽不從,我爸爸有打她,我爸爸打我媽媽那次我有親眼看到,我爸爸打完我媽媽之後就把我媽媽趕出去,平常我們的生活費都是我媽媽在負擔,因為我爸爸沒有再工作,我不知道我爸爸的生活費從何來。我爸爸這些日子斷斷續續都有跟我們孩子聯絡,我爸爸都是要跟我們這些孩子要錢花用,‧‧‧我父親現在還有外遇,他都跟外遇的對象住在一起,我爸爸從結婚以來外遇的對象已經換過二個。」等語相符(詳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於婚後有外遇,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常無故離家,並動輒毆打原告,之後甚且離家在外與女人同居,對於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迄今已近十年,期間並曾以強暴手段命原告交出房地所有權狀供其抵押借款,終致原告及子女賴以生活之房地遭法院拍賣,原告及子女被迫遷出,綜觀上情,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