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在嘉義縣番路鄉某土雞城餐廳服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156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丙○○沿嘉義縣番路鄉第一五九甲號縣道○○鄉○○村○○路村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十四公里六百公尺路段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時速限制三十公里,且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 江永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568號重型機車,由番路村三十七之二號住處駛出左轉,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丙○○所騎乘之機車乃與江永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江永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死亡。丙○○於肇事後亦被送醫急救,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二六三毫克,換算成呼氣後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二五二毫克。
二、案經江永成之配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相符(相驗卷第九、十五頁),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換算文獻各一紙及車禍事故現場相片十九張附卷可稽(相驗卷第七至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十、三七至四二頁)。而被害人江永成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八張在卷可參(相驗卷第第十三、十七至二三頁,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六頁)。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所謂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時速限制三十公里,且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約四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煞車、閃避均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駕車顯有過失。被告服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無照超速駕駛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被害人自住處騎乘機車上路,於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禮讓被告之直行機車先行,應均為肇事因素。本件車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嘉鑑字第九一0三二八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參(相驗卷第三二至三四頁)。被害人雖與被告同為肇事主因,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再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尚不及於自首並接受裁判,即已由到場處理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警員甲○○查獲犯行,此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自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照酒醉駕車已危害道路使用公眾之行車安全,並果然肇事,被告與被害人同屬肇事因素,惟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嘉義縣番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本院卷第十九頁),應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柯月美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