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忠選任辯護人葉婉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國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梁國忠前經本院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而全案尚未確定。茲因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惟查,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非短,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詞前後矛盾,且與同案被告 賴春榮蔡麗慈 之證詞大相逕庭,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有親戚關係,其等感情甚篤,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38頁,本院卷第42頁),如任被告在外,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就被告參與本案情節與參與程度,仍有待日後審理交互詰問調查相關證人以釐清案情之必要,經核全案卷證,被告為其自身利益,有高度可能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妨害共犯與證人證詞之任意性與正確性,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並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保全或預防目的,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有效執行及人權保障,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公平競爭,敗壞選風,本案涉及村長選舉之公平性,被告所為犯行所涉罪刑,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羈押被告為維持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必要手段,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另為避免被告直接或間接影響共犯或證人之證述,亦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檢察官已調查清楚同案被告之證詞,被告急著出去處理村長事情,請審酌讓被告交保,並同意就具保部分於延長羈押時一併審酌等語。惟查,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賴春榮、蔡麗慈證詞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仍有待日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調查相關證人以釐清案情之必要,自難認調查已經完備。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
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語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