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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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518號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理人 陳譽仁 債務人 陳佳宏
陳佳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231,41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6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1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55,805,14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85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6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0,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78計算之利息,暨本金及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4,938,24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28計算之利息,暨本金及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6,206,64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6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1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0,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78計算之利息,暨本金及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7,171,47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6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1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7,145,22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6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1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十、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一、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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