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原記載之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雖經隔夜休息,但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竣,竟仍於翌(19)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上班地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違犯上開罪名,固值非難,考量被告先經檢察官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參加本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為條件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履行完成支付公庫3萬元事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然被告於前述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前,已履行部分緩起訴處分條件,遵期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尚非毫無遵法意識,並參以被告於前日19時許飲酒後,經相當時間休息,翌日早上酒精未代謝完畢而騎機車上路等情(偵卷第17頁),且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非高,所騎乘者屬機車,之前亦無刑事前科紀錄(詳後述),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實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撤緩字第8號被告陳文俊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巷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認有法定原因應撤銷緩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文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條件履行期間(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內,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爰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接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李秋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