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吳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凌晨某時許,與 洪子妮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歐閣精品汽車旅館」住宿期間,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入美商APPLE公司「iTunesStore」網路商店(下稱iTunes商店)後,未經洪子妮同意或授權,在「付款方式」選項內,點選輸入以洪子妮所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代付作為付款方式,該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系統隨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洪子妮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吳狄再向洪子妮借用上開門號手機瀏覽簡訊驗證碼後,在其0000000000號手機輸入該簡訊驗證碼完成綁定程序,而偽造用以表示洪子妮同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作為日後吳狄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在iTunes商店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商店而行使之。 嗣吳狄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洪子妮同意或授權,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在iTunes商店消費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0,370元,並透過電信支付之代收服務,以洪子妮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支付其上開消費儲值金額,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商店以行使之,致iTunes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係經洪子妮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款,而提供上開商品服務,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洪子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中,吳狄因而詐得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洪子妮、中華電信公司對電信費用管理,以及iTunes商店對商品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子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子妮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洪子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話費查詢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iTunes商店消費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係利用告訴人同一門號,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擅自於iTunes商店中,使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為自己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付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法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利益,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消費金額(新臺幣)Apple訂單編號1111年5月5日凌晨2時1分990元iTunesMXG03H3H962111年5月5日凌晨2時2分490元iTunesMXG03H3KZ63111年5月5日凌晨2時18分2,490元iTunesMXG03H5NT34111年5月5日凌晨2時32分990元iTunesMXG03H7L795111年5月5日凌晨3時41分990元iTunesMXG03HL0966111年5月5日凌晨3時48分490元iTunesMXG03HLXGQ7111年5月5日上午6時4分370元iTunesMXG03J6JHB8111年5月5日上午7時16分990元iTunesMXG03JKOX39111年5月5日上午7時20分490元iTunesMXG03JKHJZ10111年5月5日上午8時24分990元iTunesMXG03JWL2H11111年5月5日上午8時26分990元iTunesMXG03JWSNF12111年5月5日上午9時7分100元iTunesMXG03K24N2合計10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