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被告張錦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行政簽結,有該案簽陳在卷可稽,該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11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為行政簽結,有該案簽呈在卷可參。
㈡該案中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含1包裝袋,驗前淨重0.3110公
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1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客觀上難以將包裝袋及吸食器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上開109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客觀上難以將針筒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表編號品項及數量一白色結晶壹袋(含壹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叁壹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零捌公克)二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注射針筒壹支(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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