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萬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萬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萬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雁門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蔡錦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路邊起駛直行時,因疏未注意路口內車輛動態並採取安全措施,而操作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B車與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黃麗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當場倒地,告訴人黃麗萍因此受有薦椎骨折、雙手、右小腿、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錦雲因此受有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蔡錦雲於113年3月25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黃麗萍於113年10月13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瑞隆
法官張雅涵法官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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