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告 洪貴文 被告 蔡至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9486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6號卷第4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2年4月29日3時5分因被告家中失火,延燒至相鄰之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伊家中,造成伊財務上損失,詳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所示(見附民卷第37頁),合計63萬9486元,系爭房屋屋齡約50年,伊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同意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被告則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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