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10年度訴字第644號110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聰選任辯護人顏瑞成律師被告周宗賢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 律師
石振勛 律師被告 蔡君皞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 律師被告 楊天昊 選任辯護人 邱聖翔 律師
康皓智 律師被告 吳芸蓁 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 律師被告羅 子玹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 律師
王信凱 律師被告 吳信璋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
41、31242號、110年度偵字第1109、4807、4808、8454、12724、14444、14448、14449、14450、14451、14820、14821、14822、14823、14824、14825、14826、1556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989、22990、22991號【下稱追加起訴一】、110年度偵字第28045號【下稱追加起訴二】)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信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二、周宗賢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三、蔡君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四、楊天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五、 羅子 玹犯如附表三編號4、12、16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12、16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六、吳信璋犯如附表三編號12、20、23、25、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20、23、25、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七、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及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吳信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捌萬肆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周宗賢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蔡君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楊天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吳信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羅子玹 、吳信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九、吳芸蓁無罪。事實吳信聰(綽號「a」並使用LINE帳號「Zach」)於民國108年上半年之某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並招募周宗賢(於本案集團發起後、108年10月前之某日加入)、蔡君皞(使用假名「 李俊人 」,至遲於108年10月間加入)、楊天昊(原名 楊昇曄 ,至遲於108年10月間加入)、羅子玹(即吳信聰之妻妹,使用LINE帳號「 伊娃 美女」,於109年6月間加入,嗣於同年9月起退出)、吳信璋(即吳信聰之胞弟,於109年6月間加入)、 湯建威 (另案判決確定)及使用如附表
一、二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其他假名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及吳信璋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於上開加入時間,加入本案集團。
吳信聰於108年9月間起,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於108年10月間起,羅子玹於109年6至8月間,吳信璋於109年7月間起,與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信聰教授詐騙話術,周宗賢蒐集並提供如附表一「交付股票」欄及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金額/交付股票」欄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蔡君皞提供 蔡宇捷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宇捷帳戶),並介紹楊天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天昊帳戶)供本案集團使用,吳信聰、蔡君皞及楊天昊並偽造如附表一、二之「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等人名義製作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收據及與之類似之私文書,吳信聰復委託不知情之吳芸蓁於109年5月19日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C室(下稱 士林 區承德路處所),及推由楊天昊、蔡君皞於109年3月間租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蘆洲區長榮路處所)作為工作據點,並由吳信聰冒用 李芷柔 名義向尚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尚沛公司)租用,而在士林區承德路處所裝設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及在蘆洲區長榮路處所裝設00-00000000等門號之節費電話,吳信聰、蔡君皞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佯為附表一、二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公司之人員,並使用該欄所示之假名,以上開節費電話、其他電話、LINE,依如附表一、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而施用詐術,詐術內容諸如向被害人謊稱將有公司欲併購被害人目前所持股票之公司,然被害人需再購買一定數量之某公司股票,以達收購門檻,即可高價出售該等股票云云或類似話術,而均屬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使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誤信該資訊具有相當可信性,其中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於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日期/金額/收款帳戶」欄所載日期,依指示將同欄所載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楊天昊帳戶或蔡宇捷帳戶,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交付如附表一「交付股票」、「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股票、偽造私文書、其他文件資料予被害人,以買賣股票,因而得手,且足生損害於所偽造之名義人及被害人,嗣再由蔡君皞、楊天昊依序各從蔡宇捷帳戶、楊天昊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吳信聰(其中1次,楊天昊自楊天昊帳戶提領後,係經由蔡君皞轉交吳信聰),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另由吳信聰直接或由其指示羅子玹,將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金額/交付股票」、「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股票、偽造私文書、其他文件資料交予如附表二「取款人」欄所示之湯建威、吳信璋或本案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該取款人並依吳信聰或羅子玹之指示、調度,依如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金額/交付股票」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股票、偽造私文書、其他文件資料予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收受該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以買賣股票,因而得手,且足生損害於所偽造之名義人及被害人,嗣該取款人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吳信聰或經由羅子玹交付吳信聰,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908萬3,000元之財物(羅子玹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之⑸、5至21部分,吳信璋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之⑸、10之⑶、13之⑵、15之⑵、24部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一雖均泛論本案集團成年成員交付起訴書附表壹、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之「被害人獲取物件」欄所載偽造之私文書予被害人,因認被告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而,起訴書附表壹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 徐瑞言 部分)、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 顏雀屏 部分)之「被害人獲取物件」欄均未記載本案集團成年成員有交付該2被害人何種偽造之私文書,是應認公訴人就此等部分並未起訴、追加起訴上開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及吳信璋(以下合稱被告6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8、24之被害人、同案被告湯建威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被告6人於警詢時關於彼此之陳述,分別就被告6人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6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6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㈡同案被告湯建威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就被告周宗賢、羅子
玹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周宗賢、羅子玹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59頁,卷四第353至35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就被告周宗賢、羅子玹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㈢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86至428頁,卷三第15至156頁、第172至314頁,卷四第212至359頁、第392至396頁、第460至607頁,卷五第79至84頁,卷八第466至475頁、第490至491頁,卷九第70至71頁、第341頁;本院訴808卷一第91至93頁、第103至106頁,卷二第75至77頁、第97至9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6人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吳信聰部分:
⑴訊據被告吳信聰固坦承就附表一編號1、3、5、7、8及附表二
編號1之⑸、2之⑴、3至9、10之⑶、11至14、15之⑴、16至21、24部分(下合稱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二其餘編號部分所示之犯行,辯稱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 蘇伯沅 部分,我沒有製作股份承諾贖回
聲明書,且蘇伯沅遭詐騙之話術與我所教授者不同。我教授的詐術模式是先得知被害人持有之股票為何(A公司股票),進而表示B公司要掛牌,A公司及B公司(B公司併購A公司)要合併,所以需先購買一定數量之B公司股票,才能被高價收購。
②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 簡漢彬 部分,本案集團係於109年6月間
接觸簡漢彬,簡漢彬遭詐騙之話術與本案集團模式不同,且簡漢彬未收到股權認購協議書及保密合約書。
③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徐瑞言部分,我沒有賣過陸普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陸普公司)股票,且徐瑞言遭詐騙之話術與我所教授者不同。
④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 李國霖 部分,其遭詐騙之話術非本案集
團所為,我沒有對持有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股票之人詐欺要求購買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智公司)股票,且交付文件予李國霖之人為中年女子,然本案集團負責交付文件之人僅有湯建威及吳信璋,又李國霖取得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內容與本案集團製作之版本不同。
⑤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顏雀屏部分,其遭詐騙經過應該不是本案集團所為,且本案集團並未兜售展圓公司股票。
⑥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 楊曜 同部分,我沒有經手展圓公司股
票,我不知道 黃語晨 是誰,且 楊曜同 遭詐騙之話術與我所教者不同。
⑦附表二編號1之⑴至⑷之被害人 王清飛 部分,我話術的標的沒有「GTGVentures,Inc.股權憑證」(下稱GTG股權憑證)。
⑧附表二編號2之⑵ 范俊雄 部分,我沒有賣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公司)股票。
⑨附表二編號10之⑴及⑵ 吳翠琴 部分,該等部分無股權認購協議書及保密合約書,無法確定為本案集團所為。
⑩附表二編號15之⑵ 徐慧敏 部分,該部分無股權認購協議書及保密合約書,無法確認為本案集團所為。
⑪附表二編號22 賴均炫 部分,我沒有使用或教授本案集團成員
使用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鼎公司)名義,也沒有賣過陸普公司股票。
⑫附表二編號23 陳信佑 部分,我沒有使用或教授本案集團成員
使用華鼎公司名義、沒有賣過陸普公司股票,也沒有偽造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名義的股權認購協議等語。
⑵辯護人則辯稱:
上開被告吳信聰否認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本案集團所為,且該等被害人之受騙情形,與本案集團之詐術不同;楊天昊除將楊天昊帳戶借給被告吳信聰使用外,尚借給 林姓 酒客使用,故不能以被害人匯款至楊天昊帳戶,即認係受本案集團詐騙等語。
⒉訊據被告周宗賢固坦承就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及附表二編
號15之⑵部分,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惟矢口否認就該等部分有何證券詐偽等其餘犯行,並否認就附表一、二其餘編號部分有何犯行,辯稱:我有受吳信聰之託提供未上市股票,但我不知道這些股票拿去幹嘛等語。辯護人則以:周宗賢承認或否認受吳信聰之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範圍應與吳信聰相同,且周宗賢並未參與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相關行為(含招募股票、交付股票、收受款項、提領款項等),不知吳信聰將其提供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販售予何人,對於本案集團有何加重詐欺、證券詐偽之行為,均未知悉,至於話術部分,吳信聰係於周宗賢交付未上市公司股票大概3至6個月之後才跟周宗賢提到,之後周宗賢未再提供股票;上開附表一、二其餘編號部分之被害人並未指證其遭詐騙之過程與周宗賢有何關係,且其他詐欺集團亦有販售見智公司、陸普公司、 長泓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之股票,不能徒憑該其餘部分之被害人有提出該等公司股票,遽認周宗賢有何犯行等語置辯。⒊訊據被告蔡君皞固坦承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洗錢,惟矢口
否認有何證券詐偽等其餘犯行,辯稱:我自109年3月間起,才加入吳信聰經營之未上市股票銷售集團,我只協助吳信聰向楊天昊借用帳戶,我沒有提供蔡宇捷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蔡君皞於上開時間加入吳信聰之販賣未上市股票集團,該集團於109年8月間遭查獲,蔡君皞即未再繼續銷售未上市股票;蔡君皞於加入後,因無販賣股票、電話行銷經驗,參與賣股票的時間很短,且一直未能成交而無業績,只約1至2月就沒繼續做;蔡君皞只認識吳信聰及楊天昊,不認識亦未接觸集團其他成員,又是初學銷售未上市股票,只是依照吳信聰指示印資料及送件,送件時不知吳信聰使用不實協議書或合約書;蔡君皞並未使用偽造協議書、合約書或話術欺騙客戶,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⒋訊據被告楊天昊固坦承有洗錢及幫助詐欺,惟矢口否認有何
證券詐偽等其餘犯行,辯稱:我只有提供楊天昊帳戶給吳信聰及依其指示提領楊天昊帳戶內款項後交付,沒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吳信聰拿USB給我,叫我去便利商將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印出來,交付給吳信聰,但我不知道這是偽造文書;我有幫吳信聰承租蘆洲區長榮路處所,但不知道是要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該處節費電話非我申裝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楊天昊不知蔡君皞與吳信聰拿取楊天昊帳戶之特定用途及匯入楊天昊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楊天昊只有租賃場地,並無從事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亦不知共同被告之具體行為内容為何;吳信聰證稱楊天昊於108年底或109年初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乙節,係指楊天昊提供帳戶而言;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張 筱娟 取得之保密合約書、股權認購協議書有楊天昊之指紋,係因楊天昊受託經手文件,但其不知悉文件内容等語。
⒌訊據被告羅子玹就附表二編號1之⑸、5至8、9之⑴、10至15、1
7至19、20之⑴、21部分,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證券詐偽等其餘犯行,並就附表二編號9之⑵、16、20之⑵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證券詐偽等犯行,辯稱:是我做的部分我都已承認等語。辯護人則以:羅子玹係於109年6至8月間任職於本案集團,其在職期間内所接觸聯繫及轉交股票、文件資料、款項之對象僅有湯建威與吳信璋,並未與起訴書所稱不詳男性共犯接觸等語置辯。
⒍訊據被告吳信璋就附表二編號1之⑸、10之⑶、13之⑵、15之⑵、
24部分,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證券詐偽犯行。辯護人則辯以:吳信璋僅偶爾替代湯建威,可謂「協助車手的工作」等語。
㈡關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遭詐騙金額加總
共計2,908萬3,000元,以及除上開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部分以外之事實欄所示被告6人參與本案之情形等節,分別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至16頁、第279至285頁、第438至440頁、第592至593頁,卷三第10至12頁、第167至172頁,卷四第49至50頁、第210至211頁、第386至391頁、第456至460頁,卷五第77至78頁,卷六第207至218頁、第222至225頁、第379至383頁、第388至391頁,卷八第505頁、第508至512頁、第514頁,卷九第351至352頁、第355至356頁、第371頁、第447至450頁、第458頁,卷十第77頁;本院訴808卷一第88至90頁、第101至103頁,卷二第73至74頁、第95至96頁),核與同案被告湯建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原訴卷六第191至196頁、第201頁),並有尚沛公司110年3月18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3日函(見偵31242卷二第317至319頁,偵31242卷三第11頁)、共同被告吳芸蓁於109年5月19日向案外人創新家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家公司)承租士林區承德路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12724卷第25至29頁)、被告楊天昊(為租約之承租人)與蔡君皞(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 鄭玉裁 於109年3月間承租蘆洲區長榮路處所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偵4808卷三第69至73頁),以及附表一、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其他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下列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部分,亦堪認定乃本案
集團所為,茲說明如下(未引用證據卷頁者,均見附表一、二所載之證據卷頁):⒈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蘇伯沅部分:
⑴蘇伯沅就其受詐騙而於108年10月22、30日匯款部分,匯款日
期密接,皆係受佯為陳先生(LINE暱稱「傑」)之人詐騙,並均收到詐欺集團所交付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之字條,而該等字條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 陳怡秀 所收到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字條之格式、內容類似,再蘇伯沅亦係匯款至本案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楊天昊帳戶,又蘇伯沅就108年10月30日匯款部分所取得見智公司股票3張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 任元鼎 、編號7張 芳祥 、編號8 楊宗燈 所各取得見智公司股票之出讓人均為「 林志縈 」,來源同一。從而,綜合蘇伯沅受詐騙之情形及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徵,堪認蘇伯沅部分乃本案集團所為。
⑵至於公訴檢察官雖認起訴書附表壹編號2所載蘇伯沅獲取物件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張」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64頁)。然該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德公司)股票3張中之1張,乃蘇伯沅以起訴書附表壹編號2所載於108年10月22日匯款9萬元至被告楊天昊帳戶所購買,此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證據在卷可稽,且屬受本案集團詐騙部分,業如前述,至其餘蓋德公司股票2張,乃蘇伯沅另於108年9月12日匯款18萬元至案外人 吳啟源 之帳戶所購買,此有匯款申請書、載有吳啟源帳戶資訊之字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憑(見偵4808卷三第237、239、249頁),而與起訴書所特定之上開108年10月22日匯款無關,是起訴書附表壹編號2所載「蓋德公司股票3張」顯為「蓋德公司股票1張」之誤載,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說明。
⒉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簡漢彬部分:
簡漢彬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詐騙而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13日、109年3月13日匯款部分,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簡漢彬(同一人)就附表二編號7受詐騙而於109年6月19日交款部分,皆係受以LINE佯為華信公司 李苡 甄股務經理之人詐騙,且簡漢彬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係匯款至本案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楊天昊帳戶,再簡漢彬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取得見智公司股票20張中之出讓人大多為「林志縈」、「 翁敬程 」,而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任元鼎、編號7 張芳祥 、編號8楊宗燈所各取得見智公司股票之出讓人均為「林志縈」暨附表二編號3 謝如垣 、編號7簡漢彬所各取得見智公司股票之出讓人均為「翁敬程」者,來源同一。從而,綜合附表一編號4所示簡漢彬受詐騙之情形及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徵,堪認簡漢彬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係本案集團所為。
⒊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徐瑞言部分:
徐瑞言受詐騙購買陸普公司之股票,而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亦係匯至本案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楊天昊帳戶,再其上開匯款日期,介於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陳怡秀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13日轉帳至楊天昊帳戶之日期中間,並與陳怡秀轉帳之時間密接,又被告周宗賢曾提供陸普公司股票予被告吳信聰乙節,業據被告周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51至352頁、第449至450頁)。從而,綜合徐瑞言受詐騙之情形、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徵及被告周宗賢上開供述,堪認徐瑞言部分乃本案集團所為。
⒋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李國霖部分:
詐騙李國霖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陳怡秀之人均佯為華信公司之黃語晨,且李國霖收到詐欺集團所交付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之字條,與附表一編號5陳怡秀所收到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字條之格式、內容類似,再李國霖亦係匯款至本案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楊天昊帳戶,又李國霖取得之見智公司股票2張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任元鼎、編號7張芳祥、編號8楊宗燈所各取得見智公司股票之出讓人均為「林志縈」,來源同一,另李國霖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8楊宗燈各自取得偽造股權認購書之格式、內容、偽造之印文均屬類似。從而,綜合李國霖受詐騙之情形及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徵,堪認李國霖部分乃本案集團所為。
⒌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顏雀屏部分:
詐騙顏雀屏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二編號7簡漢彬之人均佯為華信公司之 李苡甄 ,且顏雀屏經由LINE收受之「華信投資有限公司股務部經理李苡甄」名片圖檔,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陳怡秀經由LINE收受之「華信投資有限公司股務部經理黃語晨」名片圖檔,兩者使用之文字、格式、圖樣均屬相似,再顏雀屏亦係匯款至本案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楊天昊帳戶。從而,綜合顏雀屏受詐騙之情形及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徵,堪認顏雀屏部分乃本案集團所為。
⒍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楊曜同部分:
詐騙楊曜同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陳怡秀之人均佯為華信公司之黃語晨,且該2名被害人各經LINE收受之「華信投資有限公司股務部經理黃語晨」名片圖檔內容一致,暨分別收到詐欺集團所交付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字條之格式、內容亦屬類似。再楊曜同亦係匯款至本案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楊天昊帳戶,且依被告楊天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曜同匯的錢確實有匯入楊天昊帳戶,我也有提領現金出來,我忘記這次提領的現金是交給吳信聰還是蔡君皞等語(見本院訴808卷一第103頁),可見該筆詐欺款項係由本案集團所收受。又楊曜同取得之見智公司股票2張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任元鼎、編號7張芳祥、編號8楊宗燈所各取得見智公司股票之出讓人均為「林志縈」,來源同一。另楊曜同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一編號8楊宗燈各自取得偽造股權認購書中偽造之印文均屬類似。從而,綜合楊曜同受詐騙之情形、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徵、被告楊天昊上開供述,堪認楊曜同部分乃本案集團所為。
⒎附表二編號1之⑴至⑷之被害人王清飛部分:
王清飛於該等部分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之⑸部分,皆係受以電話佯為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股務人員 陳詩涵 之人詐騙,且該佯為陳詩涵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亦被用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5之⑴徐慧敏聯繫,再王清飛亦收到詐欺集團所交付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之字條及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從而,綜合王清飛受詐騙之情形及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徵,堪認附表二編號1之⑴至⑷王清飛部分乃本案集團所為。至於王清飛獲取之GTG股權憑證雖非本案集團交付,然此僅屬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詳後述),尚不影響前開認定,併予說明。
⒏附表二編號2之⑵之被害人范俊雄部分:
范俊雄於此部分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之附表二編號2之⑴部分,皆係受以電話、LINE佯為「 萬寶 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投顧公司)李俊人專員、 陳玥綺 股務部經理之人詐騙,詐欺方式相同,並均收到詐欺集團交付格式、內容、偽造之印文均屬相似之偽造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從而,綜合范俊雄受詐騙之情形及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徵,堪認附表二編號2之⑵范俊雄部分乃本案集團所為。
⒐附表二編號10之⑴及⑵之被害人吳翠琴部分:
吳翠琴於該等部分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之附表二編號10之⑶部分,皆係受以電話、LINE佯為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證券公司) 陳枂妡 之人詐騙,詐欺方式相同,且於附表二編號10之⑴及⑵部分向吳翠琴取款之人均為同案被告湯建威,而同案被告湯建威該2次取款均係依被告羅子玹指示、調度為之,此業據被告羅子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52頁,卷十第77頁)。從而,綜合吳翠琴受詐騙之情形、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徵及被告羅子玹上開供述,堪認附表二編號10之⑴及⑵吳翠琴部分乃本案集團所為。
⒑附表二編號15之⑵之被害人徐慧敏部分:
徐慧敏於此部分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5之⑴部分,皆係受以電話、LINE,佯為巨豐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豐隆公司)陳 瑋潔 服務部專員之人詐騙,詐欺方式相同。且佯為 陳瑋潔 之人於109年8月4日下午1時49分許用以聯繫徐慧敏所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乃被告吳信聰冒用李芷柔之名義向尚沛公司所租用,並裝設在士林區承德路處所者,此業據被告吳信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83至284頁),並有尚沛公司110年3月18日函在卷 可佐 (見偵31242卷二第317頁),足認係本案集團用以聯繫被害人之用。再附表二編號15之⑴、⑵所示徐慧敏前後2次取得長泓公司股票之出讓人均為「翁敬程」,來源同一。又如附表二編號15之⑵所示,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徐慧敏取款之人為被告吳信璋,而被告吳信璋該次取款係依被告羅子玹指示、調度為之者,此分據被告吳信璋、羅子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52、371頁,卷十第77頁)。
從而,綜合徐慧敏受詐騙之情形、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徵、被告吳信聰、吳信璋、羅子玹上開供述及相關證據,堪認附表二編號15之⑵徐慧敏部分乃本案集團所為。
⒒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賴均炫部分:
賴均炫分別於109年11月1日、同年月6日交款購買陸普公司股票各2張,皆係受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賴均炫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佯為華鼎公司陳瑋潔之人詐騙。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乃被告吳信聰冒用李芷柔名義向尚沛公司所租用,並裝設在士林區承德路處所者,此業據被告吳信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83至284頁),並有尚沛公司110年3月18日函、110年4月20日函在卷可佐(見偵31242卷二第317至319頁),足認係本案集團用以聯繫被害人之用。再詐騙賴均炫之人與詐騙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5之⑴徐慧敏、編號21 鄧瑞均 之人所使用之姓名均為「陳瑋潔」。
又賴均炫亦收到詐欺集團所交付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另被告周宗賢曾提供陸普公司股票予被告吳信聰乙節,業據被告周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51至352頁、第449至450頁)。從而,綜合賴均炫受詐騙之情形、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徵、被告吳信聰、周宗賢上開供述及相關證據,堪認賴均炫部分均為本案集團所為。
⒓附表二編號23之被害人陳信佑部分:
陳信佑分別於109年11月3日交款購買陸普公司股票1張及長泓公司股票2張、於109年11月13日交款購買長泓公司股票3張,皆係受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陳信佑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佯為華鼎公司陳瑋潔之人詐騙。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乃被告吳信聰冒用李芷柔之名義向尚沛公司所租用,並裝設在士林區承德路處所者,此業據被告吳信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83至284頁),並有尚沛公司110年3月18日函、110年4月20日函在卷可佐(見偵31242卷二第317至319頁),足認係本案集團用以聯繫被害人之用。再詐騙陳信佑之人與詐騙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5之⑴徐慧敏、編號21鄧瑞均之人所使用之姓名均為「陳瑋潔」。又陳信佑亦收到詐欺集團所交付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另被告周宗賢曾提供陸普公司股票予被告吳信聰乙節,業據被告周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51至352頁、第449至450頁);至陳信佑所取得長泓公司股票5張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附表二編號3、5、8、9、11、12、14、16、17、19至21之被害人所各取得長泓公司股票之出讓人均為「翁敬程」,來源同一。從而,綜合陳信佑受詐騙之情形、其所具與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高度相似之特徵、被告吳信聰、周宗賢上開供述及相關證據,堪認陳信佑部分均為本案集團所為。
⒔至於被告楊天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他5734卷第13頁之楊
天昊帳戶匯款備查簿所示匯入楊天昊帳戶的40至50筆款項,我無法知道各自匯入原因;我的楊天昊帳戶還有借1名林姓酒客使用,時間為108年某月開始,他在108年要跨109年農曆年就消失了,我借給吳信聰使用的時間也是108至109年農曆年前,帳戶借給該2人之時間有重疊;我沒辦法區分上開備查簿中那些款項是林姓酒客的,但百分之90是林姓酒客的;因為林姓酒客對我來說是大客戶,他借帳戶是為了工程款要避稅,我都稱呼他為 林董 ,他的每筆金額我有百分之5可以抽;林姓酒客沒有說這些款項會涉及未上市股票的買賣;楊天昊帳戶沒有出借林姓酒客及吳信聰以外之第三人使用,但我自己也有在用楊天昊帳戶;款項進來時林姓酒客不會講匯款人,只會跟我說今天有多少錢進來,請我領給他,他告訴我進來多少我就領多少,領款後在我的酒店交付現金給林姓酒客;林姓酒客消失了,我只知道他長什麼樣,我跟他都是用Telegram聯絡;我提領款項給吳信聰之前,吳信聰只會告訴我提領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八第512至515頁)。然而,衡以被告楊天昊所證稱林姓酒客之姓名、年籍均屬不詳,更已無端憑空消失,復無證據足佐該人確實存在及被告楊天昊確實出借楊天昊帳戶予林姓酒客並為其收受、提領、交付款項等節,況被告楊天昊證稱其同時出借楊天昊帳戶予林姓酒客及被告吳信聰,然為其等提領款項時卻不需核對何人匯入之款項係歸屬那一借用人等情,亦有違常理,是被告楊天昊證稱有關林姓酒客之情節,已難採信。再縱使該等情節為真,然被告楊天昊既證稱林姓酒客部分匯入之款項為工程款,並未涉及未上市股票買賣,此與被告吳信聰、周宗賢否認為本案集團所為之附表一編號2、4、6、9至11之被害人均係因受詐騙購買未上市股票,而將詐騙款項匯入楊天昊帳戶者明顯有別,當無從基此而認該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林姓酒客部分之款項,而與本案集團無涉。
⒕綜上,被告吳信聰、周宗賢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並
不可採。況觀諸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之被害人中,其等遭受詐騙之方式,亦有與被告吳信聰前稱所授之詐術模式並非全然相同者(例如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係推銷被害人再購買其原先已持有之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合公司)股票;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向被害人謊稱見智公司委託華信公司回收在外股票,而要被害人再購買見智公司股票),更有無證據足證曾收到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者(例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是自無從以被害人所受詐術模式與被告吳信聰所承者有部分差異,或被害人未收到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關於被告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及吳信璋爭執未涉本案部分犯行部分,說明如下:
⒈共同被告吳信聰於110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
上半年成立本案集團;我先成立,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加入在後,印象中我先找周宗賢,後來蔡君皞、楊天昊在差不多的時間加入;於108年10月間,周宗賢當時已在集團內工作,蔡君皞與楊天昊不確定,我記得他們2人最晚是在108年年底或109年初就已經在集團內工作;於蔡君皞及楊天昊加入之前,本案集團內我與周宗賢的分工,為我請周宗賢拿真的未上市股票給我,我負責打電話給客戶,製作股票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等文件,當時我們集團的話術,是先看被害人手上的未上市股票是那個公司,有多少張數,再跟被害人說我們這邊有未上市股票的公司要合併他手上公司的股票,被害人必須同時持有這2家公司的股票,才可以在合併後,換成合併後存在的公司的股票,而且合併後上市,股價會漲,被害人可以在公司合併後,在市場上直接賣出股票獲利;上開話術周宗賢大概瞭解,這些話術是我想出來的,我跟周宗賢講的;關於蔡君皞及楊天昊加入本案集團後,本案集團內成員之分工,周宗賢從頭到尾都一樣,他都是幫我拿真的未上市股票給我,沒有負責打電話給客戶,我負責打電話給客戶,並且教業務怎麼打電話,還有其他的業務會負責打電話,蔡君皞及楊天昊負責提供金融帳戶給我收客戶的匯款,我指示蔡君皞,請他介紹金融帳戶給我使用,楊天昊是蔡君皞介紹來的;蔡君皞將楊天昊帳戶、蔡宇捷帳戶交給我,我用帳戶之前,有跟蔡君皞及楊天昊說明帳戶的用途,講我們公司在做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有用了一個比較極端或偏激的話術,加快成交的速度,想要用他們的帳戶讓客戶匯款,及跟他們2人講客戶將每1張股票金額匯入他們的帳戶,他們可以得到5,000元的傭金,我們公司每張股票的金額大概都是10萬元上下;之後有錢進入楊天昊帳戶後,我就會請楊天昊將錢領給蔡君皞,蔡君皞再轉交給我;被害人款項匯入蔡宇捷帳戶時,我通知蔡君皞提領,蔡君皞提現金給我;本案所有提供給被害人的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收款收據,在蔡君皞、楊天昊未加入前都是我在處理,他們加入後就是我與他們2人處理;楊天昊及蔡君皞製作之上開文書,做完後我會請羅子玹去收,不然就是我去拿,一般是羅子玹去收比較多一點;羅子玹在本案集團內做我的助理,她瞭解一些股票買賣,然後股票出去,收錢回來,她也有看過文件內容;李俊人這個名義我有印象,我有指示蔡君皞撥打電話向客戶推銷股票,李俊人這個名義應該是他自己決定的;蔡君皞好像是109年2月之後開始在蘆洲區長榮路處所當業務打電話,在湯建威被抓後,蔡君皞就沒有再打電話了;蘆洲區長榮路處所是我請楊天昊承租,我有跟他講這個地址要租來作為交易未上市股票業務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07至210頁、第212至213頁、第216至217頁、第224至225頁),嗣於112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楊天昊帳戶的款項,蔡君皞只有轉交其中1次,其他部分是楊天昊親自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八第505頁),業已詳述本案集團之分工等情形。
⒉被告周宗賢部分:
⑴上開共同被告吳信聰於110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
宗賢於108年10月間已經在本案集團內工作,負責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而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互為分工等情,核與被告周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至少坦承就確為本案集團所為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5之⑵部分,有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而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51至352頁、第447至450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確有收到被告周宗賢所提供之股票者可憑,足認共同被告吳信聰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復稽之被告周宗賢既於108年10月間已經在本案集團內工作,佐以上開共同被告吳信聰於110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已告知被告周宗賢本案集團之詐欺話術內容等語,被告周宗賢對於本案集團之運作及所屬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當知之甚詳。被告周宗賢辯稱不知受吳信聰之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用途等語,難以採信。
⑵至於共同被告吳信聰於110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
是何時開始與周宗賢分享話術,沒辦法準確說一個時間,大概是他提供未上市股票給我之後3至6月之間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15頁)。然而,共同被告蔡君皞及楊天昊既係至遲於108年10月間加入本案集團(詳後述),復依上開共同被告吳信聰於110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上半年已成立本案集團,周宗賢並早於蔡君皞、楊天昊加入本案集團,且於該2人加入前,吳信聰與周宗賢已就本案集團任務互為分工等語,自難認共同被告吳信聰係於被告周宗賢提供本案股票後之3至6月期間,始與被告周宗賢分享話術。⒊被告蔡君皞及楊天昊部分:
⑴加入本案集團時間、提供帳戶部分:
①上開共同被告吳信聰於110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
年上半年成立本案集團後,周宗賢先加入、其後蔡君皞、楊天昊在差不多的時間加入本案集團,於108年10月間,周宗賢當時已在集團內工作,蔡君皞與楊天昊則最晚於108年年底或109年初已經在集團內工作,且蔡君皞、楊天昊加入本案集團後之分工,包括負責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收受客戶的匯款(即由蔡君皞提供蔡宇捷帳戶及介紹楊天昊提供楊天昊帳戶),而吳信聰業於借用帳戶前向蔡君皞、楊天昊說明帳戶用途與本案集團之話術,並允以每張股票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可得5,000元之高額報酬,復於112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君皞約於108年下半年起參與協助販售未上市股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八第501頁),核與被告蔡君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信聰當時要找一個金融帳戶,我就介紹楊天昊給吳信聰,楊天昊大約於108年9或10月提供楊天昊帳戶給吳信聰,供本案集團使用,因為吳信聰跟我說楊天昊帳戶是作為推銷未上市股票用,我介紹楊天昊給吳信聰時,有跟楊天昊說這個用途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381至382頁),及被告楊天昊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蔡君皞是我的酒店前輩,他向我借楊天昊帳戶給吳信聰使用,我與蔡君皞、吳信聰約在蘆洲區路易莎咖啡廳現場聊帳戶的用途,用途就是拿來作為未上市股票的交割款匯入使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八第508頁,本院訴808卷一第101頁),大致相符,再佐以本案集團於108年10月3日已使用被告蔡君皞提供之蔡宇捷帳戶(該帳戶為被告蔡君皞提供乙節,詳後述)收受附表一編號8之⑴所示被害人之匯款,並於同年月17日業使用被告蔡君皞介紹被告楊天昊提供之被告楊天昊帳戶用以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足見被告蔡君皞及楊天昊均係至遲於108年10月間即加入本案集團,並經吳信聰告知本案集團之詐欺話術內容,而在本案集團內工作,又被告蔡君皞、楊天昊除介紹、提供帳戶外,更兼任後述相關分工,是其等對於本案集團之運作及所屬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當知之甚詳。被告蔡君皞辯稱係自109年3月間起,才加入吳信聰所經營之未上市股票銷售集團等語,洵非可採。
②上開共同被告吳信聰於110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君
皞將蔡宇捷帳戶交給我用,被害人款項匯入蔡宇捷帳戶時,我通知蔡君皞提領,蔡君皞提現金給我等語,且證人蔡宇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認識蔡君皞,但也不太熟,在3至5年前我與他在酒店上班,我應徵進去酒店上班沒多久後,他就離職了,我不認識其他6位被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七第243頁)。衡以證人蔡宇捷既僅認識被告蔡君皞,本案又無證據足證證人蔡宇捷與被告蔡君皞以外之本案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實際接觸或聯繫管道,再被告蔡君皞為證人蔡宇捷之酒店同事,較易接觸、聯繫證人蔡宇捷,又參照前述共同被告楊天昊供稱蔡君皞亦係透過其為楊天昊酒店前輩之關係,而介紹楊天昊提供帳戶予吳信聰使用之情,故前述共同被告吳信聰之證詞,核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至證人蔡宇捷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於108年7月,我只有將蔡宇捷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親自交給1位中年男子李大哥使用,讓他用到蔡宇捷帳戶被警示,我因此被起訴幫助洗錢罪,已經判刑確定;那時我在酒店上班,李大哥常來酒店消費,問我要不要多賺一點外快,就是將蔡宇捷帳戶交給他使用,1個月會給我1,000至2,000元,但他從頭到尾都沒給我錢,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後來他也不見了;在李大哥與我談論交付蔡宇捷帳戶事宜及我交提款卡的過程中,蔡君皞沒有在場;蔡君皞與我在酒店在職時間重疊期間,他沒有跟我提過交付帳戶的事情;我不知道李大哥與蔡君皞有無關係,我沒有看過他們聯繫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七第243至245頁),然證人蔡宇捷所證稱李大哥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屬不詳,更已無端憑空消失,復無證據足佐該人確實存在及證人蔡宇捷確實出借蔡宇捷帳戶資料予李大哥並為其收受等節,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蔡君皞之認定。
⑵製作文件部分:
①上開共同被告吳信聰於110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所
有提供被害人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收款收據,於蔡君皞、楊天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由其與該2人處理,而該2人製作之上開文書,則由其或羅子玹去收等語,核與被告蔡君皞於110年10月1日、同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證附表二編號2及14之被害人所收到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均係由其偽造,其中109年5月之前(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是吳信聰向其收取該等文件,同年6月以後(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則是由羅子玹向其收取該等文件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457頁、第459至460頁,卷六第382至383頁),及被告楊天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信聰拿USB給我,叫我去便利商店把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印出來,交付給吳信聰等語(見本院訴808卷一第101頁),大致相符,再佐以同案被告湯建威交付附表二編號18 張筱娟 之偽造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經送鑑定,均檢出被告蔡君皞之指紋,且該保密合約書,亦檢出被告楊天昊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紋字第1090094508號鑑定書、111年1月4日刑紋字第1108045812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他12276卷第9至13頁,本院原訴卷七第57至63頁),亦可見被告蔡君皞及楊天昊確有經手被害人所收受偽造私文書之情,是共同被告吳信聰上開證詞,可以採信,堪認本案所有提供被害人之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收據及與之類似之私文書為被告蔡君皞、楊天昊與共同被告吳信聰所偽造。
②至被告蔡君皞於110年10月1日、同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雖
供證其僅偽造自己成交客戶(即附表二編號2與14之被害人)部分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459至460頁,卷六第382頁),然被告蔡君皞實亦經手其他被害人所取得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收據等私文書,業如前述,故被告蔡君皞上開供證,並非可採。又被告楊天昊固辯稱其不知依吳信聰指示製作之文件係偽造之私文書等語,惟被告楊天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加入本案集團時既經共同被告吳信聰告以本案集團之話術,當明知為搭配該話術而由其製作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收據等私文書均未經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屬偽造私文書。
⑶租賃蘆洲區長榮路處所、撥打詐騙電話部分:
①被告蔡君皞於110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使用「李
俊人」的假名,去騙附表二編號2范俊雄及編號14 吳秀富 ,我有承租蘆洲區長榮路處所作為打電話詐騙的機房使用,我打詐騙電話的時候是在蘆洲區長榮路處所撥打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457頁),嗣於同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2、3月間,楊天昊有在集團內,我與楊天昊一起住在蘆洲區長榮路處所,我是負責打電話;上址是我與楊天昊於109年3月左右租的,是被告吳信聰叫我去租的,當作辦公室使用;我在蘆洲區長榮路處所,有以本案集團業務身分,撥打電話推銷股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380至382頁),供證情節前後一致,核與上開共同被告吳信聰於110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俊人」這個名義我有印象,我有指示蔡君皞撥打電話向客戶推銷股票,「李俊人」這個名義應該是他自己決定;蔡君皞好像是109年2月之後開始在蘆洲區長榮路處所當業務打電話;蘆洲區長榮路處所是我請楊天昊承租,我有跟他講要租來作為交易未上市股票業務等語相符,復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4808卷三第69至73頁),是被告蔡君皞及楊天昊依共同被告吳信聰之指示租賃蘆洲區長榮路處所作為本案集團之工作據點,被告蔡君皞並在該處所撥打電話詐騙附表二編號2及14之被害人等節,均堪認定。
②至於被告蔡君皞嗣後改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護人更辯
稱:蔡君皞加入本案集團後,因無販賣股票、電話行銷經驗,參與賣股票的時間很短,且一直未能成交而無業績,只約1至2月就沒繼續做等語,雖據共同被告吳信聰嗣於112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印象中蔡君皞打電話推銷股票,時間只有1、2個月,他可能不適合推銷,所以一直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八第506頁),然此與前述認定所憑之被告蔡君皞供證、共同被告吳信聰證詞等證據,均有矛盾,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蔡君皞之認定。此外,被告楊天昊雖辯稱不知其承租之蘆洲區長榮路處所係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然被告楊天昊於加入本案集團時既經共同被告吳信聰告以本案集團之話術,且依上開被告蔡君皞於110年12月10日之證詞及共同被告吳信聰於110年12月3日之證詞,被告楊天昊於承租蘆洲區長榮路處所時已在本案集團內工作,並先經共同被告吳信聰告知該處所之用途,被告楊天昊自知其承租該處所,係作為本案集團為本案相關犯行之用。
⑷此外,共同被告吳信聰於112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
109年8月湯建威被查獲後,沒多久辦公室就解散了,我確定蔡君皞於該月後沒有再推銷股票,離開我的團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八第503頁)。惟查,於同案被告湯建威於109年8月間遭查獲後,本案集團於同年10至11月間尚有詐騙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被害人之情形,並向該等被害人行使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收據等私文書,且被告蔡君皞乃本案集團中負責製作偽造之私文書者,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蔡君皞於109年8月後已退出本案集團,是共同被告吳信聰之上開證稱,尚難採信,不能憑此為有利被告蔡君皞之認定。
⒋被告羅子玹部分:
⑴關於被告羅子玹亦有參與本案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9之⑵、16
、20之⑵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說明如下(未引用證據卷頁者,均見附表一、二所載之證據卷頁):
①附表二編號9之⑵之被害人 郭釗琦 部分:
此部分之取款人雖尚無從認係同案被告湯建威,而應認係「不詳成年男性共犯」(詳後述),然被告羅子玹於109年6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以LINE傳送:「早上10高雄三多商圈到了撥電話給客戶即可公司名:巨豐隆管理顧問公司專辦專員 陳姍姍 電話0000000000客戶:郭釗琦電話00000000
00當初買大冠30張補長泓一張在補一張與別人一起湊單大致上就是合約內容如果有不了解地方在問專辦陳小姐」等語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湯建威,此有該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14191警卷第167頁),足見被告羅子玹就該次取款亦負責指示、調度取款人員,此並不因最終安排向郭釗琦取款之人並非同案被告湯建威而有影響。②附表二編號16之被害人 陳篤林 部分:
此部分之取款人雖為「不詳成年男性共犯」,然被告羅子玹於109年7月14日下午5時9分許,以LINE傳送:「萬寶投顧股東:陳篤林1.星期一中午前都可以電話:0000-000000
0.全家便利商店,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河南路二段與長順街交叉口,在大理高中斜對面)3.出長泓12
0收170」,及於109年8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以LINE傳送:「萬寶投顧股東: 陳慶達 (代理人:陳篤林《父親》)1.08/11星期二,上午九點前簽電話:0000-00000000.7-11,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河南路二段與雙園街交叉口,在精品旅館斜對面),和上次一樣的簽約地點3.出惠合1P1208/11的你在安排一下看誰去」等語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湯建威,此有該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14191警卷第157、161頁),足見被告羅子玹就該2次取款亦負責指示、調度取款人員,此並不因該2次最終安排向陳篤林取款之人並非同案被告湯建威而有影響。③附表二編號20之⑵之被害人 陳慶光 部分:
此部分之取款人亦為同案被告湯建威(詳後述),且被告羅子玹於109年8月13日上午11時29分許傳送:「萬寶投顧陳慶光先生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青河門市)出長泓6張收72萬元整8/14早上11點」等語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湯建威,此有該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14191警卷第163頁),足見同案被告湯建威該次取款,乃係依被告羅子玹之指示、調度。④至於共同被告吳信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集團就只有
湯建威、吳信璋會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羅子玹只會向湯建威、吳信璋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22頁),然此與前揭①與②所述被告羅子玹亦有指示、調度不詳成年男性共犯向被害人取款部分依憑之客觀事證,已不相符, 況衡 以前揭②所述被告羅子玹於109年8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以LINE傳送:「8/11的你在安排一下看誰去」等語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湯建威,而請其輾轉安排其他共犯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且該次之取款人既無以認定為共同被告吳信璋,可見除同案被告湯建威、共同被告吳信璋外,本案集團尚有其他負責收取、轉交股票、文件、款項之不詳成年男性共犯自明。
⑵被告羅子玹係於109年6月間加入本案集團,且依上開共同被
告吳信聰於110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羅子玹在本案集團內做我的助理,她瞭解一些股票買賣,然後股票出去,收錢回來,她也有看過文件內容等語,再佐例如上開⑴、①至③所示被告羅子玹傳送予同案被告湯建威之LINE訊息,及被告羅子玹於109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最後確認是吳翠琴小姐電話:0000000000時間:6月23日星期二下午6:00地點:台北市○○區○○○路○段00號82號(7-11新羅福門市)長泓2張$220000出110收190」等語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湯建威(見他14191警卷第165頁),其內容均已包括本案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內容及顯示本案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形,足認被告羅子玹對此當知之甚詳。至於共同被告吳信聰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羅子玹不清楚推銷話術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13頁),然與上開事證相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可採。
⒌被告吳信璋部分:
依被告吳信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車手,就是幫忙跑腿、去跟客戶碰面、幫忙交付股票與合約書,並跟客戶收現金回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388頁),復參照前開共同被告羅子玹指示、調度同案被告湯建威向被害人取款之方式及告知同案被告湯建威之資訊,被告吳信璋既亦擔任取款人,其於受指示、調度時,理應獲知如同案被告湯建威所得本案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內容,再依被告吳信璋所參與附表二編號24部分之被害人 江顯裕 於警詢時證稱:自稱陳先生的男子(按:即被告吳信璋)給我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條款、股票3張等物,並要我確認這些資料内容是否正確,我看完内容確認好後就蓋章給他等語(見士林地檢聲拘25卷第17頁),可見被告吳信璋於取款時,尚需請被害人確認攸關本案集團詐術內容之股權認購協議書等文件內容。綜此堪認,被告吳信璋對於本案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內容,亦當知之甚詳。㈤被告6人就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其中被告羅子玹、吳信璋僅限於就附表二相關編號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及吳信璋均受被告
吳信聰之招募,陸續加入本案集團,而在本案集團內工作,且其等對於本案集團之詐欺話術內容及本案集團之運作、分工,均知之甚詳,並與被告吳信聰、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以達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並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最終目的等情,業據被告6人各已坦承部分犯行外,更有前述各項事證足稽,堪認上開犯行,皆係在其等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是其等雖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㈥關於本案集團屬犯罪組織,且被告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茲述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依本案之詐欺經過,本案集團
遭查獲之成員已有被告6人與同案被告湯建威,人數非少,且集團內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教授詐騙話術、蒐集並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介紹或提供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或匯入、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偽造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及收據等私文書、承租工作據點並申裝節費電話、聯繫並詐騙被害人、交付股票與文件予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逐層上繳等,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加入本案集團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其等否認此部分犯行,均無可採。㈦至於下列起訴及追加起訴一、二意旨,容有誤會,說明如下
:⒈起訴及追加起訴一、二意旨認為本案集團係由被告吳信聰、
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間共組等語。然本案集團實係先由被告吳信聰成立,嗣由被告吳信聰招募被告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等人加入,業如前述。
⒉起訴及追加起訴一、二意旨認為被告蔡君皞及楊天昊冒用劉
怡秀名義,向尚沛公司租用節費電話,以供本案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且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羅子玹自109年6月間起,亦有至被告蔡君皞、楊天昊租用之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下稱蘆洲區永康街處所)、集賢路222巷12號5樓(下稱蘆洲區集賢路處所)領取其等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等文件等語。惟查:
⑴蘆洲區永康街處所為被告楊天昊自109年9月1日起承租乙節,
雖據被告楊天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0頁),並有該址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1392扣押文書影本卷第243至250頁)。又該址經以 劉怡秀 名義,向尚沛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節費電話(啟用日期均為109年10月27日),則有該公司110年3月18日函附卷足憑(見偵31241卷二第127頁)。然依被告蔡君皞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永康街是其他案件的機房,不是本案的機房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457頁,卷六第38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係遭本案集團成年成員撥打上開節費電話詐騙,自難認上開節費電話之租用與本案犯行相關。
⑵被告羅子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文書及股票的地點在蘆
洲,但確切地址我不知道,大部分好像都在同一個地點,後改稱:是在蘆洲區的同一個地點拿股票跟文書,但我現在不記得地址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50頁),況被告吳信聰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蘆洲區永康街處所及蘆洲區集賢路處所這2個地址我不認識;羅子玹或我是去士林區承德路處所與蘆洲區長榮路處所這2間辦公室(後改稱都是去蘆洲區長榮路處所)跟蔡君皞、楊天昊拿文件;我與蔡君皞合作時不知道他住○○區○○路000巷00號5樓,但是開幾次庭後我知道他住這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84頁,卷六第213頁,卷八第503頁),再被告蔡君皞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蘆洲區集賢路處所是我家,羅子玹並沒有到我家跟我拿文件;蘆洲區永康街處所是其他案件的機房,不是本案的機房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94至595頁,卷四第457頁,卷六第384頁),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蘆洲區永康街處所、蘆洲區集賢路處所與本案有何關聯,是尚難認被告羅子玹除至蘆洲區長榮路處所外,亦有至蘆洲區永康街處所或蘆洲區集賢路處所向被告蔡君皞、楊天昊領取上開文件。
⒊起訴及追加起訴一、二意旨認為被告周宗賢及楊天昊亦有使用假名撥打電話詐騙附表一、二之被害人等語。惟查:
⑴被告周宗賢部分:
同案被告湯建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宗賢有1次用「 陳傑富 」的名義以LINE要我跑件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198頁),且詐騙附表二編號13 沈東海 之人亦係佯為陳傑富者為據。
然此與被告吳信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宗賢沒有負責打電話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08頁),已不一致,況就同案被告湯建威之上開證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是難遽認被告周宗賢亦有使用假名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⑵被告楊天昊部分:
被告楊天昊雖與共同被告蔡君皞租用蘆洲區長榮路處所作為工作據點,該據點並經共同被告吳信聰租用裝設節費電話,且被告楊天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其餘行為分擔,然被告楊天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信聰沒有叫我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八第510頁),核與被告吳信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天昊不用打電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08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楊天昊亦有使用假名撥打電話詐騙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是此節難以認定。
⒋追加起訴二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11楊曜同部分,係由同案被
告湯建威交付股票、股權認購協議書等文件予 楊曜同等語 ,雖有證人楊曜同於偵訊時根據照片所為之指認為據(見他5476卷第40至41頁、第78至79頁),然證人楊曜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指認應該有7、8成把握等語(本院原訴卷八第485頁),已非全然確定,況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時證稱其無印象交付股票、股權認購協議書等文件予楊曜同等語(見偵4807卷二第30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證人楊曜同之上開證述,是該次交付之人應認係不詳成年男性共犯。
⒌起訴意旨認為附表二編號2范俊雄部分,於109年4月16日、同
年月22日向范俊雄取款之人包括同案被告湯建威等語,雖據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9年4月向范俊雄收錢並交付股票給他1次等語(見他14191警卷第46頁)。惟查,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前情(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8、201頁),且依證人范俊雄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我有交錢給湯建威或從湯建威取得股票;我購買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公司)股票,跟我接洽的人不是湯建威,是另一個男生,長相、動作、舉止都不太像湯建威,數次跟我接洽買股票的人,共有2人,但長相都不像湯建威等語(見他14191警卷第42頁,本院原訴卷六第26至27頁),自難認同案被告湯建威為向范俊雄取款之人,是該2次之取款人應認係「不詳成年男性共犯」。
⒍起訴意旨認為附表二編號9郭釗琦部分,於109年6月19日、同
年7月1日向郭釗琦取款之人依序為「不詳男性共犯」、同案被告湯建威等語。惟查,於109年6月19日向郭釗琦取款之人實為同案被告湯建威,此業經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14191警卷第38頁),核與證人郭釗琦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14191警卷第35、37頁),自堪認定。又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時雖供稱:我有拿股票給郭釗琦並向其收錢等語(見他14191警卷第38頁),然證人郭釗琦於偵訊時證稱:我第1次是109年6月19日早上在三多商圈 星巴克 內,購買長泓公司股票1張,並交付11萬元給同案被告湯建威;第2次是隔1、2週,又買長泓公司股票1張,地點在高雄市青年路與成功路口的星巴克內,但跟我拿錢的人不是同案被告湯建威,是另一個約40、50歲的中年男子,我也是付了11萬元等語(見他14191警卷第35、37頁),是證人郭釗琦業已證述同案被告湯建威並未於其第2次購買長泓公司股票1張時向其取款明確,該次之取款人應認係「不詳成年男性共犯」。
⒎起訴意旨認為附表二編號20之⑵陳慶光部分,於109年8月14日
向陳慶光取款之人為「不詳男性共犯」等語。惟查,於109年8月14日向陳慶光取款之人實為同案被告湯建威,此業經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14191警卷第53至54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3頁),核與證人陳慶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14191警卷第53頁、偵23210影卷三第194頁),自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6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本次修正未涉被告6人涉犯該條第1項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至刪除該條之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均無較修正前不利被告6人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2項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法律適用: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
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從而,附表一「交付股票」欄、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金額/交付股票」欄所示本案買賣其股票之見智公司等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44條第1項、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⑴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係指為自己之計算買賣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亦非證券商,卻由被告周宗賢蒐集並提供股票而持有之,並為本案集團之計算,與被害人買賣股票,以詐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其等所為已該當於非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證券業務。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⒊證券詐偽部分: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
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基於同旨,證券詐偽罪自亦為刑法加重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查被告6人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買賣附表一「交付股票」欄、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金額/交付股票」欄所示股票時,既係以附表一、二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佯為華信公司等公司人員,謊稱將有併購等使買賣標的股票之股價上漲之情事,佐以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等讓被害人信以為真,其等製造及限縮被害人決定「買賣股票與否」、「買賣股票時點」之資訊本身,及評估該資訊可信度(即提供資訊者之身分背景資料)之重要訊息均屬虛偽不實,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判斷,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情形。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將「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作為處罰之對象,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難認此項犯罪行為本即含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徵,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於立法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行為人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多次證券詐偽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每次詐偽行為之被害人亦非同一,僅係侵害同性質之法益,其等所為之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應依一罪一罰原則,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人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
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招募成員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與「參與」犯罪組織僅係情節不同,是就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其犯罪競合,應無不同。
⑶被告吳信聰發起本案集團及被告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參
與本案集團後,本案集團成年成員首次施用詐術者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羅子玹於109年6月間參與本案集團後,本案集團成年成員首次施用詐術者為附表二編號5部分(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著手時點為109年6月10日某時許,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著手時點為109年6月11日取款前之某時許,故應認附表二編號5部分為首次犯行,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5、6均為首次等語,容有誤會);被告吳信璋於109年6月間參與本案集團後,本案集團成年成員首次施用詐術者為附表二編號13之⑵部分(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0為首次犯行等語,容有誤會)。被告吳信聰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組織與被告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及吳信璋於參與本案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暨被告6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反覆實行中,與其後之多次證券詐偽、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是應僅就被告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所犯附表一編號8之首次證券詐偽、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被告羅子玹所犯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首次證券詐偽、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及被告吳信璋所犯附表二編號13之⑵之首次證券詐偽、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與其等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等嗣後另犯各次證券詐偽等犯行,無需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以免重複評價。
㈢論罪:
⒈核被告吳信聰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9、11、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4、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編號7(該2部分為同一被害人簡漢彬)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就附表一編號6及10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羅子玹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之⑸、6至21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吳信璋就附表二編號13之⑵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之⑸、15之⑵部分,均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0之⑶、24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6人所犯證券詐偽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特別
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論以該條之加重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吳信聰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招募被告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及吳信璋等成員加入本案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6人偽造如附表一相關編號「偽造之印文」欄、附表二相
關編號「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書原認被告吳信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漏未記載被告6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以及追加起訴書一、二漏未記載被告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及涉犯一般洗錢罪,然公訴檢察官已自行更正被告吳信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實係涉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54頁、第415至416頁),且此部分及前開漏載法條部分之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九第69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審判程序中補充起訴、追加起訴法條尚包括上開漏載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54、416頁),足以保障被告6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至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一、二之所犯法條欄所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毋庸另論,應屬贅載法條,附此說明。
㈤共犯之說明:
被告6人就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其中被告羅子玹僅限於附表二編號1之⑸、5至21部分,被告吳信璋僅限於附表二編號1之⑸、10之
⑶、13之⑵、15之⑵、24部分),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6人分別所為數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與本案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對附表一編號2、5、8、附表二編號2至4、13、16、18、20、22、23部分(被告羅子玹僅限於就附表二編號13、16、18、20部分)所示被害人各於密接時間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致令附表一編號2、5、8、附表二編號1至4、9、10、13、15、16、18、20、22、23、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編號7(該2部分為同一被害人簡漢彬)部分(被告羅子玹僅限於就附表二編號9、10、13、15、16、18、20部分)所示被害人各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轉帳或交付現金,是對同一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證券詐偽之各次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⒊被告6人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處斷。
⒋被告6人上揭各次犯行(其中被告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及
楊天昊就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編號7之同一被害人簡漢彬所犯係屬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關於被告楊天昊所犯部分,併辦意旨所認附表一編號5之⑴所
示對被害人陳怡秀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5之⑵所示對被害人陳怡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其餘所認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吳信聰、周宗賢及蔡君皞所犯部分,起訴意旨雖未
論及附表一編號5之⑴所示對被害人陳怡秀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部分,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5之⑵所示對被害人陳怡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⒊關於被告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所犯部分,起訴
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之⑶所示被害人王清飛遭詐騙而於109年4月8日交付38萬4,000元部分之事實,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之⑴、⑵、⑷、⑸所示被害人王清飛遭詐騙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㈧刑之減輕: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信聰、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及吳信璋於本院審理時,各就附表一、二相關編號所涉全部或部分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四第387至389頁、第391頁,卷九第351至352頁、第355至356頁、第371頁,卷十第77頁),是原應就上開被告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號(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信璋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避重就輕,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且其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之被害人已達5人,造成其等個人財產及社會危害並非輕微,而被告吳信璋僅賠償該等被害人之部分損害,此外,被告吳信璋亦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故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吳信璋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77頁),並不足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取得財物,卻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而主持、參與本案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嚴重損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所偽造名義人之權益,令被害人血本無歸,並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更擾亂金融秩序,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6人坦承部分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及賠償如附表五「調解、和解情形」欄所示,並被告吳信聰、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及吳信璋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害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復參酌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被告吳信聰居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及羅子玹次之,被告吳信璋犯罪情節較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5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6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㈩強制工作: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且該條之強制工作相關規定亦經刪除,已如前述。從而,本案即無須審究對被告6人應否宣告強制工作,起訴意旨未及審酌上情,而請求對被告6人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
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宗賢、吳信璋因本案所處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周宗賢之辯護人、被告吳信璋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67、458頁),均無理由。
三、沒收:㈠附表一、二之「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未
扣案,且已交付被害人,而非被告6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陸普公司股票48張,為被告周宗賢
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14448卷第66至67頁),且其提供陸普公司股票予被告吳信聰,供本案集團詐騙而出售予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2、23之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該扣案股票係被告周宗賢預備供本案集團出售予被害人之用,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吳信璋所有,係供其與附表二編號1之⑸之被害人聯繫之用,業經被告吳信璋之辯護人為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65頁),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刑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38條之1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申言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章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基此,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文義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6人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⑴被告周宗賢部分:
被告周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每1張股票,我可以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52頁),核與共同被告吳信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宗賢提供未上市股票,有取得報酬,有時提供1張未上市股票,可以取得1,000或2,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15頁)。衡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吳信聰就被告周宗賢提供每張股票給付其超過1,000元之報酬,並依有利被告周宗賢之認定,應認被告周宗賢每提供1張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從而,被告周宗賢之本案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加總共計為26萬4,000元。
⑵被告蔡君皞部分:
①關於製作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收據等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被告蔡君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本案印資料1次3,000元,但印幾次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52頁),核與被告吳信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空白資料填上內容後,就把電子檔交給蔡君皞,他就負責印出來,資料再給我,每一次是支付他3,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原訴卷八第507頁)。復依被告吳信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所有提供給被害人的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收款收據,在蔡君皞、楊天昊加入後就是我與他們2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17頁),因該被告3人均有分擔製作上開文件,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是就每次提供予被害人上開文件部分,推認被告蔡君皞、楊天昊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3=1,000元)。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8之⑴所涉提供蔡宇捷帳戶部分:
依共同被告吳信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張股票金額匯入他們帳戶,可得5,000元傭金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08頁),可認被告蔡君皞因提供蔡宇捷帳戶,就附表一編號8之⑴被害人受詐騙購買見智公司股票30張而匯入288萬元至蔡宇捷帳戶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計算式:5,000元×30=15萬元)。
③關於負責詐騙附表二編號2及14被害人部分:
被告蔡君皞於110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附表二編號2范俊雄詐騙成功後,吳信聰分給我現金124萬元,對附表二編號14吳秀富詐騙成功後,羅子玹分給我現金5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460頁)。然依共同被告吳信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拿成交金額的一半,大概48%,沒有成交就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八第506頁),被告蔡君皞就詐騙附表二編號2范俊雄之犯罪所得應為96萬元(計算式:200萬元【即范俊雄受詐騙金額總額】×48%=96萬元),及詐騙附表二14吳秀富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2,800元(計算式:11萬元【即吳秀富受詐騙金額】×48%=5萬2,800元)。衡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吳信聰就被告蔡君皞詐騙上開2名被害人給付其超過依前述48%計算標準之報酬,並依有利被告蔡君皞之認定,應認被告蔡君皞就詐騙附表二編號2、14之被害人依序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6萬元、5萬2,800元。④綜上,被告蔡君皞之本案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加總共計為120萬6,800元。
⑶被告楊天昊部分:
①本案就每次提供予被害人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
書、收款簽收單、收據等私文書部分,推認被告楊天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如前述。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8之⑵、9至11所涉提供楊天昊帳戶部分:
被告楊天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楊天昊帳戶時,吳信聰與我約定,每賣出1張股票而將股款匯入楊天昊帳戶,就會分我每張股票5,000元的報酬,等到我將款項領出交給吳信聰時,他會從我領到的現金中拿給我應得的金額等語(見本院訴808卷一第101至102頁),核與共同被告吳信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張股票金額匯入他們帳戶,可得5,000元傭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08頁),是被告楊天昊因提供楊天昊帳戶,就附表一編號1至7、8之⑵、9、11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購買股票而匯款或轉帳至楊天昊帳戶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標準計算。至於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顏雀屏並未證述受詐騙買賣股票之張數,然依被告楊天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信聰說錢匯到我帳戶每10萬元,我可以拿到5,000元的分紅(按:相當於5%)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八第512頁),應認被告楊天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4,400元(計算式:28萬8,000元【即顏雀屏受詐騙金額】×5%=1萬4,400元)。
③綜上,被告楊天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加總共計為42萬3,400元。
⑷被告羅子玹部分:
被告羅子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本案所獲報酬是領月薪,1個月2萬5,000元,我任職2個月,共領5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53頁)。然被告羅子玹參與本案相關犯行之期間實為109年6至8月間,並非僅止2個月,是應認其任職3個月,共領得7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
⑸被告吳信璋部分:
被告吳信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本案所獲報酬,從109年6至8月,月薪3萬8,000元,從同年9至11月,月薪2萬8,000元,每月月薪都有領足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53頁)。
因被告吳信璋參與本案相關犯行之時間為109年7、8、11月,故應認其各該月份之犯罪所得依序為3萬8,000元、3萬8,000元、2萬8,000元,合計為10萬4,000元。
⑹被告吳信聰部分:
①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得報酬係按次
計算,共領4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9頁),是其如附表二所示向被害人取款共23次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②本案詐欺款項,最後均係由被告吳信聰取得,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82頁),然因共同被告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吳信璋及同案被告湯建威明確自該款項各分得如上數額,是被告吳信聰之犯罪所得,應為扣除上開已明確分配數額後之餘額。從而,被告吳信聰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696萬9,800元(計算式:2,908萬3,000元【附表一、二之被害人受詐騙總金額】-26萬4,000元【被告周宗賢犯罪所得總額】-120萬6,800元【被告蔡君皞犯罪所得總額】-42萬3,400元【被告楊天昊犯罪所得總額】-7萬5,000元【被告羅子玹犯罪所得總額】-10萬4,000元【被告吳信璋犯罪所得總額】-4萬元【同案被告湯建威犯罪所得總額】)。
⒊因被告6人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賠償如附表五「
調解、和解情形」欄所示,就其等賠償金額在各自犯罪所得範圍內之數額部分,可認該數額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該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此計算本案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被告6人犯罪所得分別如下:
⑴被告周宗賢部分合計為23萬6,000元(計算式:1,000元【附表
一編號2】+2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7】+4,000元【附表一編號5】+2,000元【附表一編號6】+4,000元【附表一編號7】+6萬元【附表一編號8】+2,000元【附表一編號9】+2,000元【附表一編號11】+2萬4,000元【附表二編號2】+1萬3,000元【附表二編號3】+3,000元【附表二編號4】+2,000元【附表二編號5】+1,000元【附表二編號6】+1,000元【附表二編號8】+1萬4,000元【附表二編號10】+2,000元【附表二編號11】+4,000元【附表二編號13】+1,000元【附表二編號17】+5萬元【附表二編號18】+1,000元【附表二編號19】+1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20】+1,000元【附表二編號21】+1,000元【附表二編號22】+6,000元【附表二編號23】)。
⑵被告蔡君皞部分合計為119萬6,800元(計算式:1,000元【附
表一編號1】+1,000元【附表一編號3】+2,000元【附表一編號5】+1,000元【附表一編號7】+15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8】+1,000元【附表一編號9】+1,000元【附表一編號11】+1,000元【附表二編號1】+96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2】+2,000元【附表二編號3】+2,000元【附表二編號4】+1,000元【附表二編號5】+1,000元【附表二編號6】+1,000元【附表二編號8】+1,000元【附表二編號9】+1,000元【附表二編號10】+1,000元【附表二編號11】+1,000元【附表二編號12】+2,000元【附表二編號13】+4萬8,800元【附表二編號14】+1,000元【附表二編號15】+2,000元【附表二編號16】+1,000元【附表二編號17】+2,000元【附表二編號18】+1,000元【附表二編號19】+2,000元【附表二編號20】+1,000元【附表二編號21】+2,000元【附表二編號23】+1,000元【附表二編號24】)。
⑶被告楊天昊部分合計為41萬5,4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1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2】+1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3】+9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7】+2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5】+1萬元【附表一編號6】+2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7】+15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8】+1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9】+1萬4,400元【附表一編號10】+1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11】+1,000元【附表二編號1】+2,000元【附表二編號2】+2,000元【附表二編號3】+2,000元【附表二編號4】+1,000元【附表二編號5】+1,000元【附表二編號6】+1,000元【附表二編號8】+1,000元【附表二編號9】+1,000元【附表二編號10】+1,000元【附表二編號11】+1,000元【附表二編號12】+2,000元【附表二編號13】+1,000元【附表二編號14】+1,000元【附表二編號15】+2,000元【附表二編號16】+1,000元【附表二編號17】+2,000元【附表二編號18】+1,000元【附表二編號19】+2,000元【附表二編號20】+1,000元【附表二編號21】+2,000元【附表二編號23】+1,000元【附表二編號24】)。
⑷被告羅子玹分就109年6、7、8月間受害之被害人,已各賠償
超過其上開各月月薪即犯罪所得2萬5,0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
⑸被告吳信璋部分:
①被告吳信璋對於109年7月間受害之附表二編號13之⑵被害人,
已賠償1萬5,000元,故該月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計算式:3萬8,000元【109年7月月薪】-1萬5,000元)。
②被告吳信璋對於109年8月間受害之附表二編號15之⑵被害人,
已賠償1萬5,000元,故該月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計算式:3萬8,000元【109年8月月薪】-1萬5,000元)。
③被告吳信璋對於109年11月間受害之附表二編號24被害人,已
賠償2萬5,000元,故該月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109年11月月薪】-2萬5,000元)。
④綜上,被告吳信璋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9,00
0元。⑹被告吳信聰部分合計為2,658萬4,200元(計算式:2,696萬9,8
00元【被告吳信聰犯罪所得總額】-2萬8,800元【附表一編號1】-6,000元【附表一編號2】-1萬9,200元【附表一編號3】-3萬8,400元【附表一編號5】-3萬8,400元【附表一編號7】-2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9】-11萬元【附表二編號10】-9,600元【附表二編號12】-3萬9,200元【附表二編號13】-2萬4,000元【附表二編號16】-1萬1,000元【附表二編號17】-6,000元【附表二編號22】-3萬3,000元【附表二編號24】)。
⒋被告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及吳信璋因證券詐偽
犯行而取得上開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案受害者眾,為保障被害人及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爰就前述沒收附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集團就交付予被害人之股票之購入成本等相關費用成本,屬本案犯罪之成本,自無需扣除。此外,被告羅子玹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其餘被告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及吳信璋遭
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附表二編號1之⑴王清飛部分,被告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
及楊天昊向被害人王清飛行使偽造之GTG股權憑證。因認該被告4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被告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及楊天昊亦以同一方式,對附
表二編號2范俊雄為如附表六所示之行為。因認該被告4人就此部分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⒊附表二編號9、10、11、13、15、16、19、20、21部分,被告
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及羅子玹向上開編號之被害人行使如附表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以「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因認該被告5人就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吳信璋就附表二編號1之⑸、15之⑵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被告吳信璋就附表二編號10之⑴及⑵、13之⑴、15之⑴部分,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就上開部分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之⑴之被害人王清飛部分:
被害人王清飛曾獲取GTG股權憑證,此有該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4807卷一第344頁)。惟查,被告吳信聰辯稱其未推銷GTG股權憑證等語,況如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本案集團係由佯為康寧公司股務人員陳詩涵之人對王清飛施用詐術,而依證人王清飛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康寧公司要換股,我就將舊的康寧公司股票38張交回去,換成GTG股權憑證,此事與陳詩涵無關;康寧公司股票38張換成GTG股權憑證不是陳詩涵推銷的,而是康寧公司寄送資料來,我填完寄回去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七第248、251頁),可見王清飛獲取GTG股權憑證乙事,與本案集團無涉。
⒉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范俊雄部分:
范俊雄曾獲取如附表六所示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至鴻公司股票,固有該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查(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原訴卷七第273至277頁、第295至302頁)。然依證人范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至鴻公司股票是於104、105年間購買,與萬寶公司無關;我於109年間沒有拿到至鴻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七第257頁),可見公訴意旨所認情節,尚屬不能證明。
⒊以「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部分(未引用證據卷頁者,均見附表二所載之證據卷頁):
⑴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二編號9、10、11、13、15、16、19、20、
21共9名被害人收到如各該編號之「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以「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無非係以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所載「翁敬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名為「翁敬程」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相符者為據(見本院原訴卷四第66頁)。
⑵然而,附表二編號10吳翠琴第1、2次共收到之股票轉讓過戶
申請書2份、編號13沈東海第2次收到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份、編號15徐慧敏收到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2份、編號16陳篤林收到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2份、編號19 陳敬進 收到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份、編號20陳慶光第2次收到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份上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核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翁敬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此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49頁),是已難由上開公訴意旨,而認該9名被害人收到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再者,例如附表二編號9郭釗琦收到長泓公司股票2張、編號11 楊素珠 收到長泓公司股票2張、編號15徐慧敏收到長泓公司股票3張、編號16陳篤林收到長泓公司股票1張、編號19陳敬進收到長泓公司股票1張、編號20陳慶光收到長泓公司股票12張、編號21鄧瑞均收到長泓公司股票1張,該等股票背面之出讓人均為「翁敬程」,且皆係由「翁敬程」受讓自「 張維桉 」者。衡以本案集團交付本案被害人之股票既均係由被告周宗賢蒐集並提供,而屬真正,則配合上開股票轉讓所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亦難認屬偽造。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翁敬程,然翁敬程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卷八第437頁),且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而為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⒋被告吳信璋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之⑸「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被告吳
信璋參與之該部分並未向被害人王清飛行使何種偽造之私文書,至就附表二編號15之⑵部分所行使以「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難認係屬偽造,已如前述。
⑵被告吳信璋既僅負責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交付股票、文件予
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如附表二編號10之⑴、⑵、13之⑴、15之⑴部分所示,被告吳信璋既非出面向上開部分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股票、文件之人(其中該等害人收到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難認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業如前述),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吳信璋與就上開部分出面取款之同案被告湯建威,有何共同向各該被害人收取股票價款、交付股票、文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吳信璋就該等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綜上,上開被告被訴上開各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上開被告成立犯罪部分,分屬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芸蓁自109年5月間起,參與本案集團,並於同年月19日向創新家公司租用士林區承德路處所設立工作據點,並冒用李芷柔名義向尚沛公司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節費電話,供本案集團成年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手段,與共同被告吳信聰等人共犯附表二編號1之⑸、4至24部分,並於收受被告吳信聰交付之贓款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吳芸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芸蓁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芸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㈡被告羅子玹就附表二編號22至24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被告吳信璋就附表二編號11、12、14、16至23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吳芸蓁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吳芸蓁、羅子玹、吳信璋就各該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吳芸蓁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及被告羅子玹、吳信璋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芸蓁、羅子玹、吳信璋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吳芸蓁、羅子玹、吳信璋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吳芸蓁固坦承於109年5月19日向創新家公司租用士
林區承德路處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證券詐偽等犯行,辯稱:本案我沒有參與任何犯罪行為,當初吳信聰找我去承租辦公室,是因為他臨時有事找不到人,我臨時接到電話才去幫他承租,當初我只知道租辦公室是要賣股票,但沒想到涉及不法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吳芸蓁受其夫吳信聰臨時請託,代為承租士林區承德路處所期間均未實際前往該址使用過,僅於「承租時」及「退租時」代吳信聰出面辦理相關手續,並未冒用「李芷柔」名義租用節費電話,亦未收受吳信聰之贓款,吳芸蓁主觀上自始均不知吳信聰是否與他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及是否將該士林區承德路處所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據點等節,而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可能成立起訴書所列各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㈡訊據被告羅子玹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部分所示
之犯行,辯稱:我參與本案期間為109年6至8月間,其餘期間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以:羅子玹係於上開期間任職於本案集團,然於109年8月間已自本案集團離職等語置辯。
㈢訊據被告吳信璋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1、12、14、16
至23部分所示之犯行。辯護人則辯以:吳信璋僅偶爾替代湯建威,可謂「協助車手的工作」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吳芸蓁部分:
⒈被告吳芸蓁於109年5月19日向創新家公司租用士林區承德路
處所,嗣該處所經人冒用李芷柔名義向尚沛公司租用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節費電話,供本案集團成年成員為本案相關犯行使用之事實,除如前所認定,並有尚沛公司110年3月18日函、同年4月20日函、同年5月3日、同年5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偵31242卷二第317至319頁,卷三第11頁;偵31241卷三第117頁)。再被告吳芸蓁曾支付士林區承德路處所之租金,且其申設有吳芸蓁台新銀行帳戶、吳芸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有轉帳資料、該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2724卷第43至45頁、第93至108頁、第115至119頁),亦堪認定。
⒉查被告吳芸蓁上開辯詞,核與共同被告吳信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士林區承德路處所本來是我要去租的,但當天我有事,才請吳芸蓁幫我代理承租;她有問我承租用途,我說做未上市股票買賣的辦公室;士林區承德路處所是我自己找好請她去簽約;用她的名字簽約,是因為房東說不能代理,要由當天到場的人去簽;她幫我承租後,有將鑰匙交給我,租金及水電費由我給她,她去繳;她簽約時有去過士林區承德路處所,簽約後就沒有去;她承租士林區承德路處所,沒有給她好處;士林區承德路處所的節費電話,是我冒用李芷柔名義申裝,申裝時由我出面接待裝機人員;退租士林區承德路處所時,是由吳芸蓁去退租,後來湯建威發生事情後,我就請吳芸蓁提早退租,簡單跟她說未上市股票買賣的事情,湯建威的事情發生了,所以要退租;她總共去過士林區承德路處所2次,就是承租及退租時;她只知我在做未上市股票買賣的事情而已,沒有參與或幫忙本案我所為之販賣未上市股票,也沒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等語相符(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14頁、第218至221頁),已難認屬無據。況被告吳芸蓁即使受共同被告吳信聰之託而租賃士林區承德路處所,並知共同被告吳信聰係將之用以買賣未上市股票,然其為執行該租賃事務,對於共同被告吳信聰買賣未上市股票之具體方式本未必須有所知,再被告吳芸蓁雖為共同被告吳信聰之妻、羅子玹之姊、吳信璋之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43頁、第351至355頁),但配偶、親屬相互之間保有相當隱私,為現代社會之常態,是在別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尚難僅因被告吳芸蓁受託租賃及其與上開共同被告間之關係,遽認其明知或可預見租賃士林區承德路處所係供本案相關犯行之用。
⒊被告吳芸蓁於108年6月17日申設吳芸蓁台新銀行帳戶,該帳
戶自同年10月23日起,陸續有多筆10萬元以上之款項存入,被告吳芸蓁復於110年1月22、25日,分別存入100萬元、20萬元至吳芸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共同被告吳信璋於110年1月28日遭羈押後,被告吳芸蓁於同年月29至30日自吳芸蓁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共80萬元,及於同年月29至31日自吳芸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共95萬元等節,雖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370號函、吳芸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芸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12724卷第91、97、107、119頁),然共同被告吳信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使用吳芸蓁的銀行帳戶收受贓款,也沒有將收回的贓款以現金存在她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20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存入、提領之款項與本案詐欺款項有何關聯,實難認為被告吳芸蓁有何收受被告吳信聰交付之本案贓款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吳芸蓁台新銀行帳戶、吳芸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⒋綜上,本案難認被告吳芸蓁就附表二編號1之⑸、4至24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至有何參與本案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被告羅子玹部分:
被告羅子玹辯稱其參與本案集團期間為109年6至8月間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吳信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子玹差不多於109年6月間加入本案集團,她的任職期間差不多到同年8月中,因為湯建威被抓了,我就請她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12頁、第222至223頁),及共同被告吳信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6至11月間負責車手,我交付給被害人的股票及文件,於109年6至8月間,有時候都是向湯建威或羅子玹領取,於109年8至11月間是向吳信聰拿;被害人交給我的錢,於109年6至8月有時候會交給湯建威或羅子玹等語相符(見本院原訴卷六第388至389頁), 復衡 以被告羅子玹為本案集團中直接、密切與同案被告湯建威聯繫之人,相對容易遭循線查獲,故共同被告吳信聰上開證稱因同案被告湯建威於109年8月中被抓,而請被告羅子玹不要做了乙情,與常理並無不合,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羅子玹於109年9月後尚任職於本案集團,是被告羅子玹上開所辯,尚難認屬無據。而附表二編號22至24之被害人既均係於109年10至11月間受本案集團詐騙及因而交付款項,自難認被告羅子玹就該等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吳信璋部分:
被告吳信璋既僅負責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交付股票、文件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如附表二編號11、12、14、16至23部分所示,被告吳信璋既非出面向上開部分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股票、文件之人,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吳信璋與各該次取款之同案被告湯建威或不詳成年男性共犯,有何共同向各該被害人收取股票價款、交付股票、文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吳信璋就該等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吳芸蓁、羅子玹、吳信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對其等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法條、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該被告3人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該被告3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家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未載份數或張數者,均為1份或1張)偽造之印文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日期/金額/收款帳戶交付股票其他證據卷頁1(即起訴書附表壹編號1)任元鼎於108年10月16日(即右欄稅額繳款書之收款日)某時許,以電話、LINE佯為華信公司之 陳子姍 ,謊稱任元鼎可用所持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換將因興櫃而股價大漲之見智公司股票,且華信公司會收購見智公司股票,而要任元鼎購買數張見智公司股票,以達收購門檻1.偽造之合併股權收購協議書(見偵4808卷三第369至370頁)「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月嬌 」、「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陸迺斌 」印文各1枚108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28萬8,000元/楊天昊帳戶見智公司股票3張(出讓人:林志縈)1.證人任元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562卷第6頁、第47至48頁)2.證人陸迺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3.林月嬌111年3月15日陳報狀(本院原訴卷七第325頁)4.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08卷三第360頁)5.「華信投資有限公司服務部經理陳子姍」名片(見偵4808卷三第359頁)6.國內(跨行)匯款單(見偵4808楊天昊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217頁)7.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14191卷第22頁)8.見智公司股票影本3張(見偵4808卷三第363至368頁)2.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偵4808卷三第375至377頁)「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月嬌」、「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迺斌」印文各1枚3.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偵4808卷三第371至373頁)「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月嬌」、「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迺斌」印文各1枚4.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4808卷三第361頁)2(即起訴書附表壹編號2)蘇伯沅於108年10月18日(即右欄第1份稅額繳款書之收款日)某時許,以電話、LINE佯為陳先生(LINE暱稱「傑」),要賣蘇伯沅未上市股票,謊稱該股票於當年度年底前會上市,上市後價格會高很多1.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之字條(見偵4808卷三第247頁)⑴108年10月22日/9萬元/楊天昊帳戶蓋德公司股票1張(起書誤載為3張,應予更正)(出讓人: 周俊利 )1.證人蘇伯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807卷二第199至200頁、第303頁、第305頁,本院原訴卷八第209至213頁)2.證人陸迺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4808卷三第241、245頁)4.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14191卷第22頁)5.蓋德公司股票影本1張及見智公司股票影本3張(見偵4808卷三第259至266頁)2.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4808卷三第251頁)3.偽造之股份承諾贖回聲明書(見偵4808卷三第267至269頁)「承業投資有限公司」、「 陳冠宇 」印文各1枚1.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之字條(見偵4808卷三第243頁)⑵108年10月30日∕28萬8,000元/楊天昊帳戶見智公司股票3張(出讓人:林志縈)2.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4808卷三第253頁)3.偽造之股份承諾贖回聲明書(見偵4808卷三第271至273頁)「承業投資有限公司」、「陳冠宇」印文各1枚註:被害人收到偽造之股份承諾贖回聲明書2份,起訴書誤載為3份,應予更正3(即起訴書附表壹編號3) 游定璋 (原名 游漢章 )於108年11月22日(即右欄稅額繳款書之收款日)某時許,以電話、LINE佯為華信公司之 李苡蓁 ,謊稱有有大股東要以每股180元收購惠合公司股票,因游定璋已有3張惠合公司股票,再買2張可達收購門檻1.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業經檢察官更正。見偵31242卷二第341頁)108年12月2日∕19萬2,000元/楊天昊帳戶惠合公司股票2張(出讓人: 鄭昌奇 )1.證人游定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825卷第7頁、第20至21頁,本院原訴卷七第135至138頁)2.證人 施志岳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3至184頁)3.林月嬌111年3月15日陳報狀(本院原訴卷七第325頁)3.匯出匯款憑證(見偵4807卷二第225頁)4.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第14191卷第24頁)5.惠合公司股票2張(見偵31242卷二第337至340頁)6.游定璋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原訴卷四第69至70頁)2.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偵4807卷二第223至224頁)「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月嬌」、「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志岳」印文各1枚4(即起訴書附表壹編號4)簡漢彬於108年12月5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LINE佯為華信公司之李苡甄股務經理,謊稱見智公司委託華信公司以每股190元回收在外股票,而要簡漢彬湊足股數,以達收購門檻1.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154原卷第25頁)⑴108年12月12日∕96萬元/楊天昊帳戶見智公司股票10張(出讓人:林志縈)1.證人簡漢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14191警卷第119至120頁,偵154原卷第17至20頁、第128至131頁,本院原訴卷八第476至482頁)2.證人陸迺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3.林月嬌111年3月15日陳報狀(本院原訴卷七第325頁)4.簡漢彬與李苡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4原卷第139至158頁,本院原訴卷八第529頁)5.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54原卷第23、47頁)6.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14191卷第24至25頁、第28頁)7.見智公司股票影本20張(見偵154原卷第27至46頁、第51至70頁)1.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154原卷第49頁)⑵109年1月13日∕48萬元/楊天昊帳戶見智公司股票5張(出讓人:翁敬程)⑶109年3月13日∕48萬元/楊天昊帳戶見智公司股票5張(出讓人:翁敬程、 黃士強 、 陳文智 )5(即起訴書附表壹編號5及併辦部分)陳怡秀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LINE佯為華信公司之股務部經理黃語晨,謊稱有大股東願以每股180元收購惠合公司股票,但收購門檻為5張股票,因陳怡秀已有1張股票,得以每張9萬6,000元之價格,補買4張惠合公司股票1.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之字條(見偵4807卷二第263頁)⑴108年12月13日∕9萬6,000元/楊天昊帳戶惠合公司股票4張(出讓人:林志縈)1.證人陳怡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807號卷二第257至258頁、第302頁、第304至30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他1499卷第327至328頁,本院原訴卷七第130至133頁)2.證人施志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3至184頁)3.林月嬌111年3月15日陳報狀(本院原訴卷七第325頁)4.華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於109年4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他3100卷第109至117頁)5.陳怡秀與黃語晨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08卷二第343至381頁,本院原訴卷七第145頁)6.「華信投資有限公司股務部經理黃語晨」名片圖檔(以LINE傳送)(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他3100卷第15頁)7.陳怡秀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見偵4808楊天昊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263至265頁)8.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14191卷第24至26頁)9.宅急便寄件單(見偵4807卷二第262頁)10.惠合公司股票影本4張(見偵4807卷二第265至272頁)2.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他3100卷第19至23頁)「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月嬌」、「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志岳」印文各1枚1.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之字條(見偵4807卷二第264頁)⑵109年1月13日∕14萬4,000元/楊天昊帳戶⑶109年1月14日∕14萬4,000元/楊天昊帳戶2.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應予更正)(見偵4807卷二第261頁)3.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偵4807卷二第273至275頁)「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月嬌」、「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志岳」印文各1枚6(即起訴書附表壹編號6)徐瑞言於108年12月23日(即右欄稅額繳款書之收款日)某時許,不詳成年女子以電話,謊稱陸普公司要準備上市,邀請徐瑞言於上市前認股,上市後股價會漲很高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業經檢察官更正)(見偵4808卷二第249頁)108年12月24日∕16萬元/楊天昊帳戶陸普公司股票2張(出讓人: 孫銘偉 【其受讓自 周哲宇 】)1.證人徐瑞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1241卷二第209至211頁,偵4808卷二第235至236頁,本院原訴卷七第260至261頁)2.匯款申請書(見偵4808楊天昊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51頁)3.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14191卷第24頁)4.陸普公司股票影本2張(見偵4808卷二第251至254頁)7(即起訴書附表壹編號7)張芳祥於109年1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前之同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華信公司之成年女性人員,謊稱因見智公司將收購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智公司股價會漲至100多元,叫張芳祥購買4張見智公司股票,以達收購門檻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偵4808卷三第137至141頁)「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月嬌」、「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迺斌」、「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徐德馨 」印文各1枚109年1月7日∕38萬4,000元/楊天昊帳戶見智公司股票4張(出讓人:林志縈)1.證人張芳祥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808卷三第123至126頁,偵31242卷二第322頁)2.證人陸迺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3.林月嬌111年3月15日陳報狀(本院原訴卷七第325頁)4.匯款申請書(見偵4808楊天昊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275頁上半頁)5.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14191卷第25頁)6.見智公司股票4張(見偵4808卷三第143至150頁)8(即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楊宗燈於108年9月26上午11時許,以LINE佯為華信公司之襄理 陳子珊 ,謊稱因見智公司將被併購上市,以80張股票為1組,楊宗燈需再加購見智公司股票,以達收購門檻1.偽造之股權認購書(見他5478卷第45至46頁)「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月嬌」、「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迺斌」印文各1枚⑴108年10月3日∕288萬元/蔡宇捷帳戶見智公司股票30張(出讓人:林志縈)1.證人楊宗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478卷第9至10頁、第39至40頁)2.證人陸迺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3.林月嬌111年3月15日陳報狀(本院原訴卷七第325頁)4.楊宗燈與陳子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5478卷第43頁)5.「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襄理陳子珊」名片、「華信投資有限公司股務部經理 嚴浩偉 」名片(見他5478卷第43頁)6.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他5478卷第55頁)7.蔡宇捷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5478卷第251頁)8.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14191卷第22頁)9.見智公司股票影本60張(見他5478卷第59至178頁)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他5478卷第47至48頁)3.載有蔡宇捷帳戶資訊之字條1張(見他5478卷第53頁)1.偽造之股權認購書(見他5478卷第49至50頁)「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月嬌」印文各1枚⑵108年10月23日(追加起訴書一誤載為「3日」,應予更正」)∕288萬元/楊天昊帳戶見智公司股票30張(出讓人:林志縈)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他5478卷第51至52頁)「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月嬌」、「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迺斌」印文各1枚3.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張(見他5478卷第57頁)9(即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2)李國霖於108年11月8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前之同日某時許,以電話、LINE佯為華信公司之黃語晨,謊稱華信公司主導見智公司收購展圓公司股票,見智公司要借殼上市,而要李國霖購買見智公司股票,以達收購門檻1.偽造之股權認購書(見他5734卷第43至44頁)「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月嬌」、「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迺斌」、「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張寶鄰 」印文各1枚108年11月8日∕19萬2,000元/楊天昊帳戶見智公司股票2張(出讓人:林志縈)1.證人李國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5734卷第5至7頁、第37至38頁,本院原訴卷八第486至490頁)2.證人陸迺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3.林月嬌111年3月15日陳報狀(本院原訴卷七第325頁)4.匯款委託書(見他5734卷第19頁)5.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14191卷第22頁)6.見智公司股票影本2張(見他5734卷第45至48頁)2.載有楊天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訊之字條(見他5734卷第41頁上半頁)3.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5734卷第41頁下半頁)10(即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3)顏雀屏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LINE佯為華信公司之股務部經理李苡甄,謊稱顏雀屏只要再補差額,其持有之展圓公司股票即可被收購109年1月16日∕28萬8,000元/楊天昊帳戶(未收購顏雀屏持有之展圓公司股票)1.證人顏雀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477卷第32至33頁、第69至70頁)2.林月嬌111年3月15日陳報狀(本院原訴卷七第325頁)3.顏雀屏與李苡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5477卷第73至89頁)4.「華信投資有限公司股務部經理李苡甄」名片圖檔(以LINE傳送)(見他5477卷第73頁)5.匯款申請書(見他5477卷第47頁下半頁)6.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14191卷第26頁)11(即追加起訴書二部分)楊曜同於108年12月19日(即右欄稅額繳款書之收款日)某時許,以電話、LINE,佯為華信公司之黃語晨,謊稱華信公司負責整合見智公司合併展圓公司案,楊曜同所持展圓公司股票張數不夠,叫楊曜同補購2張見智公司股票,以達收購門檻,以後會以每股180元之價格收購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5476卷第47至51頁)「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月嬌」、「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迺斌」、「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寶鄰」印文各1枚108年12月20日∕19萬2,000元/楊天昊帳戶見智公司股票2張(出讓人:林志縈)(佯為嚴浩偉之人當面交付)1.證人楊曜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5476卷第39至41頁、第77至79頁,本院原訴卷八第483至485頁)2.證人陸迺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3.林月嬌111年3月15日陳報狀(本院原訴卷七第325頁)4.黃語晨之LINE頁面截圖(見他5476卷第97頁)5.「華信投資有限公司股務部經理黃語晨」名片圖檔(以訊息傳送)(見他5476卷第95頁)6.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5476卷第91頁)7.楊天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14191卷第24頁)8.見智公司股票影本2張(見他5476卷第85至88頁)2.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之字條(見他5476卷第83頁)3.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5476卷第89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未載份數或張數者,均為1份或1張)偽造之印文、署名取款時間/地點/金額/交付股票取款人其他證據卷頁1(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1)王清飛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以門號0976026822號行動電話,佯為康寧公司之股務人員陳詩涵,謊稱每5張康寧公司股票將配息1張,要王清飛再買2張1.買賣康寧公司股份2,000股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31241卷二第55頁)⑴108年10月30日∕臺南市新化區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門口∕14萬4.000元/(未交付康寧公司股票2張)不詳成年男性共犯1.證人王清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807卷一第331至335頁;偵31241卷一第253至256頁,卷二第28至29頁;本院原訴卷七第245至254頁)2.證人 朱成志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3.「陳詩涵」傳送予王清飛之簡訊翻拍照片(見偵4807卷一第337至339頁)4.王清飛之臺南市○○區○○○○0○號詳卷)節本(見偵4807卷一第345至349頁)於109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以門號0970094609號行動電話,佯為康寧公司之股務人員陳詩涵,謊稱某法人欲以每股180元收購康寧公司股票,要王清飛再多買6張康寧公司股票1.買賣康寧公司股份6,000股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31241卷二第57頁)⑵109年3月30日∕臺南市新化區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化分院門口∕57萬6,000元/(未交付康寧公司股票6張)於109年4月6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康寧公司之股務人員陳詩涵,謊稱王清飛多買4張康寧公司股票,需要補錢(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1.買賣康寧公司股份4,000股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31241卷二第59頁)⑶109年4月8日∕臺南市新化區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門口∕38萬4,000元/(未交付康寧公司股票4張)於109年4月13日某時許,以門號097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為康寧公司之股務人員陳詩涵,謊稱某法人欲以每股145元收購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股票,但最少要有1萬7,000股,王清飛少了3,370股1.買賣上一公司股份3,370股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31241卷二第61頁)⑷109年4月14日∕臺南市新化區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門口∕33萬7,000元/(未交付上一公司股票3,370股)2.載有楊天昊帳戶資訊之「上一國際光電-股權收購專用」字條(見偵31241卷二第47頁)3.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偵31241卷二第49至53頁)「朱成志」印文1枚、「朱成志」、「施梅櫻」署名各1枚於109年8月16日某時許,以門號097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為康寧公司之股務人員陳詩涵,謊稱康寧公司之股票交易已完成,需補足買賣稅金⑸109年8月17日∕臺南市新化區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門口∕24萬8,000元吳信璋2(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2)范俊雄於109年4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以電話、LINE佯為萬寶投顧公司之李俊人專員、陳玥綺股務部經理,謊稱其公司辦理公司合併、借殼上市等事情,范俊雄可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以賺回范俊雄所持股票之虧損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75至177頁)「萬寶投顧有限公司」、「朱成志」、「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迺斌」、「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嚴森輝 」印文各1枚⑴109年4月16日∕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之典藏咖啡館(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特定。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6頁)/17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不詳金額」,應予特定)/太普公司股票21張共計17,027股(起訴書誤載為17張,應予更正)不詳成年男性共犯(起訴書記載為「湯建威及不詳共犯」,容有誤會)1.證人范俊雄於偵訊、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14191警卷第42頁、第45至46頁、第69頁;偵2433影卷第17頁;本院原訴卷六第25至28頁,卷七第255至259頁)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3.范俊雄之「疑似遭遇偽稱股票投資詐騙」書面(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95至196頁)4.「李俊人」之LINE大頭貼照片(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73頁)5.「萬寶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股務部專員 潘柏均 」名片、「萬寶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股務部經理陳玥綺」名片圖檔(以LINE傳送)(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74頁)6.太普公司股票影本21張(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97至217頁、)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89至190頁)「萬寶投顧有限公司」、「朱成志」印文各1枚3.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19頁上半頁)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79至181頁)「萬寶投顧有限公司」、「朱成志」、「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迺斌」、「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程豐仁 」印文各1枚⑵109年4月22日∕新竹市○區○○路000號/3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不詳金額」,應予特定)/威騏公司股票3張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91至192頁)「萬寶投顧有限公司」、「朱成志」、「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3.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19頁下半頁)3(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3)謝如垣於109年4月17日取款前之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萬寶投顧公司之 邱洪德 經理,謊稱有公司欲合併謝如垣所買股票,但數量要夠大,方能以較高價格賣出,而要謝如垣再購買股票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93至295頁)「萬寶投顧有限公司」、「朱成志」、「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印生 」、「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迺斌」印文各1枚⑴109年4月17日/新竹市○區○○路○段000號/50萬元/見智公司股票5張(出讓人:翁敬程)湯建威(佯為潘柏均)1.證人謝如垣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4191警卷第58、62、94頁)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3.證人陸迺斌、 陳明德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4.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他14191警卷第59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3頁)5.「萬寶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股務部專員潘柏均」名片(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319頁)6.見智公司股票影本5張、長泓公司股票影本8張(見偵23210影卷三第73至98頁)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97至298頁)「萬寶投顧有限公司」、「朱成志」、「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99至301頁)「萬寶投顧有限公司」、「朱成志」、「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劉達菁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德」印文各1枚⑵109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6日間之某日/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5萬元/長泓公司股票3張(出讓人:翁敬程)⑶109年5月6日/新竹市○區○○路○段000號/75萬元/長泓公司股票5張(出讓人:翁敬程)2.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303頁)4(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4) 李華炳 (提出詐欺告訴)於109年5月8日(即右欄第1份稅額繳款書之收款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萬寶投顧公司之陳玥綺經理,謊稱將有借殼上市或併購,李華炳所持股數未達收購門檻,如達收購門檻即可高價出售股票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45至247頁)「萬寶投顧有限公司」、「朱成志」、「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裕成」、「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毛鑫 」印文各1枚⑴109年5月10日∕ 苗栗縣 ○○鄉○○路000號/11萬元/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昱公司)股票1張不詳成年男性共犯1.證人李華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4191警卷第42頁、第44至45頁、第65至68頁、第73頁,偵23210卷三第150頁,偵4807卷一第81頁)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3.證人陸迺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4.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他14191警卷第45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3頁)5.瀚昱公司股票影本1張及見智公司股票影本2張(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57至259頁)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49至250頁)「萬寶投顧有限公司」、「朱成志」、「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3.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63頁下半頁)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51至253頁)「萬寶投顧有限公司」、「朱成志」、「神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鐘翔鳳 」、「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迺斌」印文各1枚⑵109年5月26日/苗栗縣○○鄉○○路000號/22萬元/見智公司股票2張湯建威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55至256頁)「萬寶投顧有限公司」、「朱成志」、「神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3.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63頁上半頁)5(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5) 岳俐妤 於109年6月10日(即右欄稅額繳款書之收款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萬寶投顧公司之陳姓經理,謊稱長泓公司與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將合併,股票會上漲,若買長泓公司股票,日後可高價出售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37至139頁)「萬寶投顧有限公司」、「朱成志」、「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劉美貞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德」印文各1枚109年6月11日∕新北市○○區○○路000號/22萬元/長泓公司股票2張(出讓人:翁敬程)湯建威1.證人岳俐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4191警卷第60至62頁)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4.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他14191警卷第61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3頁)5.長泓公司股票影本2張(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29至132頁)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35至136頁)「萬寶投顧有限公司」、「朱成志」、「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3.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33頁)6(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6) 陳佳貞 於109年6月11日取款前之某時許,以電話佯為 陳珊珊 ,謊稱某公司將合併惠合公司,合併後惠合公司就能上市,某公司欲購惠合公司股票5張以上,陳佳貞只有4張,若再加購1張,即可以每股120元之價格將股票賣給某公司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43至145頁)「巨豐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陳介猷 」、「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志岳」印文各1枚109年6月11日∕臺北市北投區臺北榮民總醫院地下連通道/9萬8,000元/惠合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翁敬程)湯建威1.證人陳佳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4191警卷第59至62頁)2.證人陳介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3.證人施志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3至184頁)4.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他14191警卷第59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3頁)5.收據1張(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49頁)6.惠合公司股票影本1張(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41至142頁)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47至148頁)「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志岳」印文各1枚7(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7)簡漢彬(與附表一編號4之簡漢彬為同一人)於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以LINE佯為華信公司之李苡甄股務經理,謊稱見智公司委託華信公司以每股190元回收在外股票,而要簡漢彬湊足股數,以達收購門檻1.偽造之收款簽收單(見偵154原卷第71頁)「嚴浩偉」署名1枚109年6月19日∕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48萬元/見智公司股票5張(出讓人:翁敬程)湯建威(佯為嚴浩偉)1.證人簡漢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14191警卷第119至120頁,偵154原卷第17至20頁、第128至131頁,本院原訴卷八第476至482頁)2.證人陸迺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3.林月嬌111年3月15日陳報狀(本院原訴卷七第325頁)4.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偵154原卷第128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3、194頁)5.簡漢彬與李苡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4原卷第139至158頁,本院原訴卷八第529頁)6.見智公司股票影本5張(見偵154原卷第75至84頁)1.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154原卷第73頁)8(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8) 陳永泰 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電話佯為萬寶投顧公司之陳姓成年女子,謊稱長泓公司要收購廣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但陳永泰需再購買6張長泓公司股票,才會一併向其收購原有之廣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327至329頁)「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寶投顧有限公司」、「朱成志」、「廣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陳慶棟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德」印文各1枚109年6月21日/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某咖啡廳/66萬元/長泓公司股票6張(出讓人:翁敬程)湯建威1.證人陳永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4191號警卷第117至119頁)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4.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他14191警卷第119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3頁)5.同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4191警卷第165頁)6.長泓公司股票影本6張(見偵23210影卷三第111至121頁)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331至333頁)「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寶投顧有限公司」、「朱成志」、「廣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3.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335頁)9(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9)郭釗琦於109年6月18日(即右欄稅額繳款書之收款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巨豐隆公司之陳珊珊,謊稱要收購郭釗琦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但郭釗琦需先向其購買股票,之後會以高價收購1.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47頁)⑴109年6月19日∕高雄市三多商圈內星巴克咖啡店/11萬元/長泓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翁敬程)湯建威(起訴書記載為「不詳男姓共犯」,應予特定)1.證人郭釗琦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4191警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115至116頁,偵4807卷一第80至83頁)2.證人陳介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4.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他14191警卷第38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3頁)5.同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4191警卷第167頁)6.長泓公司股票影本2張(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43至46頁)2.「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49至50頁)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39至42頁)「巨豐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介猷」、「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宥程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德」印文各1枚⑵109年7月1日∕高雄市苓雅區(起訴書誤載為「前金區」,應予更正)青年二路與成功一路口星巴克咖啡店/11萬元/長泓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翁敬程)不詳成年男性共犯(起訴書記載為「湯建威」,容有誤會)2.「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51至52頁)10(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10)吳翠琴於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56分許,以電話、LINE佯為萬寶證券公司之陳枂妡,謊稱長泓公司將合併隆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琴需先購買長泓公司股票,其後會以每股190元向吳翠琴回購1.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67頁)⑴109年6月23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2萬元/長泓公司股票2張湯建威1.證人吳翠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14191警卷第42至44頁、第65至67頁,偵23210影卷三第150頁,偵4807卷一第79頁,本院原訴卷八第31至36頁)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4.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他14191警卷第44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3頁)5.吳翠琴與陳枂妡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51至171頁)6.同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4191警卷第153頁、第159頁、第165至169頁)7.長泓公司股票影本14張(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53至66頁)2.「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79至80頁)1.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68頁)⑵109年7月9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2萬元/長泓公司股票2張2.「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81至82頁)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71至74頁)「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成志」、「隆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張勝堯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德」印文各1枚⑶109年8月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0萬元/長泓公司股票10張吳信璋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75至78頁)「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成志」、「隆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3.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69頁)4.「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83至84頁)11(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11)楊素珠於109年6月24日(即右欄稅額繳款書之收款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萬寶投顧」之邱洪德經理,謊稱將有借殼上市或併購,楊素珠所持股數未達收購門檻,如達收購門檻即可高價出售股票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29至231頁)「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寶投顧有限公司」、「朱成志」、「璨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春發 」、「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劉達億」、「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德」印文各1枚109年6月25日∕新竹縣關西鎮關西車站旁之統一超商/22萬元/長泓公司股票2張(出讓人:翁敬程)湯建威1.證人楊素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4191警卷第46至47頁、第65至68頁)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4.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他14191警卷第47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3頁)5.同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4191警卷第167頁)6.長泓公司股票影本2張(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37至240頁)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33至235頁)「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寶投顧有限公司」、「朱成志」、「璨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3.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41頁)4.「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43頁)12(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12) 許俸昌 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巨豐隆公司之 陳琪甄 ( 詠晴 ),謊稱將有借殼上市或併購,許俸昌所持股數未達收購門檻,如達收購門檻即可高價出售股票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3至4頁)「巨豐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介猷」、「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德」、「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洪國修 」印文各1枚109年7月2日∕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軟體園區D棟/9萬6,000元/長泓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翁敬程)湯建威1.證人許俸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4191警卷第35至39頁)2.證人陳介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4.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他14191警卷第38至39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3頁)5.同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4191警卷第167頁)6.長泓公司股票影本1張(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5至6頁)13(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13)沈東海於109年7月2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萬寶投顧」之陳傑富、巨豐隆公司之陳珊珊,謊稱巨豐隆公司欲收購沈東海之未上市股票,收購後價格會翻漲,沈東海需再購買惠合公司股票4張,才會達到收購標準門檻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91至93頁)「巨豐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介猷」、「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志岳」印文各1枚⑴109年7月3日∕臺南市○○區○○○街000號/19萬6,000元/惠合公司股票2張湯建威1.證人沈東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4191警卷第49至51頁,偵23210影卷三第165至167頁)2.證人陳介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3.證人施志岳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3至184頁)4.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他14191警卷第51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3頁)5.同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4191警卷第169頁)6.惠合公司股票影本4張(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85至88頁)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95至97頁)「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志岳」印文各1枚3.「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89頁上方)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99至101頁)「巨豐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介猷」、「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志岳」印文各1枚⑵109年7月11日/臺南市○○區○○○街000號/19萬6,000元/惠合公司股票2張吳信璋2.偽造之收據(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03頁)「巨豐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介猷」印文各1枚3.「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89頁下方)14(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14)吳秀富於109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萬寶投顧」之李經理,謊稱要合併借殼上市,吳秀富購買長泓公司股票1張後,將以合約所載每股200元之價格買回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21至223頁)「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成志」、「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岳霖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德」印文各1枚109年7月11日∕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某全家超商/11萬元/長泓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翁敬程)湯建威1.證人吳秀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4191警卷第42至43頁、第66頁,偵23210影卷三第149至151頁)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4.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原訴卷六第53頁)5.同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4191警卷第155頁)6.長泓公司股票1張(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27至228頁)2.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25頁)15(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15)徐慧敏於109年7月19日上午9時4分許,以門號0970094609號撥打電話至徐慧敏門號0919337968號之手機及以LINE,佯為巨豐隆公司之陳瑋潔服務部專員,謊稱因徐慧敏之前有買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張,若湊到17張股票,將以每股180元之高價向徐慧敏買回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偵23210影卷三第211至212頁)「巨豐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介猷」、「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鄭榮賢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德」印文各1枚⑴109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新生捷運站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9萬8,000元/長泓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翁敬程)湯建威1.證人徐慧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影卷第5至7頁、第15至17頁、第81至82頁,偵4807卷一第81至82頁)2.證人陳介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4.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433影卷第6至7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3頁)5.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他14191通聯紀錄卷第9至13頁)6.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他14191通聯紀錄卷第23頁)7.徐慧敏與陳瑋潔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3210影卷三第223至227頁)8.長泓公司股票影本3張(見偵23210影卷三第217至222頁)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偵23210影卷三第209至210頁)「巨豐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介猷」印文各1枚3.「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偵23210影卷三第213至214頁)於109年8月4日下午1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徐慧敏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以LINE,佯為上述之人,施以上述詐術1.「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偵23210影卷三第215至216頁)⑵109年8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9年8、9月間某日」,然因被告羅子玹任職本案集團期間至109年8月間,故可特定為「109年8月間某日」)∕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某咖啡廳/19萬6,000元/長泓公司股票2張(出讓人:翁敬程)吳信璋16(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16)陳篤林109年7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萬寶證券公司之 劉采伶 ,謊稱因某財團欲併購長泓公司、惠合公司,叫陳篤林各加購1張股票,之後會以高價向陳篤林收購,再賣予該財團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1至13頁)「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朱成志」、「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張臣榮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德」印文各1枚⑴109年7月20日∕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雙園街口/12萬元/長泓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翁敬程)不詳成年男性共犯1.證人陳篤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4191警卷第35至37頁,偵23210影卷三第159至160頁,偵31241卷一第65至66頁,偵4807卷一第80至82頁)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4.證人施志岳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3至184頁)5.同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4191警卷第157、161頁)6.「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襄理劉采伶」名片(見他14191警卷第123頁)7.長泓公司、惠合公司之股票影本各1張(見他14191號警卷附件卷第17至18頁、第31頁)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7至9頁)「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朱成志」、「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張臣榮」印文各1枚3.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9頁)4.偽造之收款簽收單(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5頁)「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成志」印文各1枚5.「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1至22頁)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3至26頁)「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朱成志」、「惠合再生醫學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志岳」、「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毛鑫」印文各1枚⑵109年8月11日∕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雙園街口/12萬元/惠合公司股票1張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7至30頁)「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朱成志」、「惠合再生醫學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3.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33頁)4.偽造之收款簽收單(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37頁)「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成志」印文各1枚5.「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35頁)17(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17) 林慶榮 於109年7月21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巨豐隆公司之 陳詠晴 、陳姍姍,謊稱長泓公司要借殼上市,林慶榮原有該公司股票52張,需再多買1張,才可以換股,上市後巨豐隆公司將以每股180元高價收購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65至267頁)「巨豐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介猷」印文各1枚109年7月22日∕新北市板橋區臺北捷運府中站附近某超商/11萬元/長泓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翁敬程)湯建威1.證人林慶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4191警卷第69至72頁,偵154原卷第17至20頁)2.證人陳介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4.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原訴卷六第53頁)5.同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4191警卷第157頁)6.長泓公司股票影本1張(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69至270頁)18(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18)張筱娟(提出詐欺告訴)於109年6月間某日,以門號0982422909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LINE,佯為萬寶證券公司之邱洪德專案經理,謊稱其公司欲將未上市公司整合為大公司,準備上市,有大戶可以將其股票低價轉賣予張筱娟,再由其公司以高價向張筱娟買回1.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14448卷第359頁)⑴109年7月2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200萬元/瀚昱公司股票20張湯建威(佯為潘姓男子)1.證人張筱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4191警卷第17至18頁、第133至138頁,偵23210影卷三第193至195頁)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4.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他14191警卷第16至18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3頁)5.張筱娟與邱洪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242卷三第17至19頁)6.同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Zach」、「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01至206頁)7.「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邱洪德」名片圖檔(以LINE傳送)(見偵31242卷三第17頁)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紋字第1090094508號鑑定書、111年1月4日刑紋字第1108045812號鑑定書(見他12276卷第9至13頁,本院原訴卷七第57至63頁)9.瀚昱公司股票49張、長泓公司股票1張之翻拍照片(見偵14448卷第355頁、第361至362頁、第366頁)2.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2276卷第19至22頁)「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朱成志」、「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毛鑫」、「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德」、「 蔡明彰 」、「 資誠 聯合會計事務所」印文各1枚3.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他12276卷第15至18頁)「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朱成志」、「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4.偽造之收款簽收單(見他12276卷第23頁)「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成志」印文各1枚1.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張(見偵14448卷第363、365頁)⑵109年8月4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360萬元/瀚昱公司股票29張、長泓公司股票1張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他12276卷第25至28頁)「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朱成志」、「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19(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19)陳敬進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巨豐隆公司之陳姓女業務,謊稱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要將股票權利移轉予巨豐隆公司,會有增資空間,叫陳敬進補1張股票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含以「 吳哲賢 」名義製作之收據)(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09至111頁)「巨豐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介猷」、「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施丁欽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德」印文各1枚、「吳哲賢」署名1枚109年7月30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萬8,000元/長泓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翁敬程)湯建威(佯為吳哲賢)1.證人陳敬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4191警卷第52頁,偵31241卷二第30頁)2.證人陳介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4.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原訴卷六第53頁)5.同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4191警卷第157至159頁)6.長泓公司股票影本1張(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05至106頁)2.「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107至108頁)20(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20)陳慶光109年8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萬寶證券公司之 林佳憓 襄理、陳姓主管,謊稱將有借殼上市或併購,陳慶光所持股數未達收購門檻,如達收購門檻即可高價出售股票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75至276頁)「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朱成志」、「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益弘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德」、「蔡明彰」、「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印文各1枚⑴109年8月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2萬元/長泓公司股票6張(出讓人:翁敬程)湯建威(佯為潘姓男子)1.證人陳慶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4191警卷第52至54頁、第93至94頁,偵23210影卷三第194至195頁)2.證人朱成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4.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他14191警卷第53至54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3頁)5.同案被告湯建威與LINE暱稱「伊娃美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4191警卷第159頁、第161至163頁)6.長泓公司股票影本12張(見偵23210影卷三第33至56頁)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77至278頁)「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朱成志」、「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3.「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89至290頁)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71至274頁)「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成志」、「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益弘」、「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德」、「蔡明彰」、「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印文各1枚⑵109年8月14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2萬元/長泓公司股票6張(出讓人:翁敬程)湯建威(佯為潘姓男子)(起訴書記載為「不詳男性共犯」,應予特定)2.「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他14191警卷附件卷第291至292頁)21(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21)鄧瑞均於109年8月6日下午3時51分,以電話、LINE佯為巨豐隆公司之陳瑋潔(LINE暱稱「陳姍姍(Hebe瑋潔)」),謊稱其公司正幫忙鄧瑞均持有其股票之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與另1間公司合併,有大股東要以每股180元收回股票,鄧瑞均需再購買股票以達收購門檻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偵23210影卷三第231至233頁)「巨豐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介猷」、「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德」、「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鄭榮賢」印文各1枚109年8月14日/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某統一超商/9萬8,000元/長泓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翁敬程)(起訴書誤載為6張,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訴卷四第67頁)湯建威1.證人鄧瑞均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影卷第7至8頁、第16至17頁)2.證人陳介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71至175頁)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4.同案被告湯建威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433影卷第8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3頁)5.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他14191通聯紀錄卷第23頁)6.鄧瑞均與「陳姍姍(Hebe瑋潔)」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3210影卷三第241至277頁)7.長泓公司股票影本1張(見偵23210影卷三第239至240頁)2.偽造之收據(見偵23210影卷三第235頁)「巨豐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介猷」印文各1枚3.「翁敬程」名義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偵23210影卷三第237至238頁)22(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22)賴均炫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分許起,以門號02-55750362、00-00000361號撥打電話至賴均炫門號0933784912號之手機,佯為華鼎公司之陳瑋潔,謊稱其公司要收購陸普公司股票,賴均炫需再購買陸普公司股票才達收購門檻,將來會以高價向賴均炫收購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偵4807卷二第143至145頁)「華鼎國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魏啟林 」、「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琮淇 」印文各1枚⑴109年11月1日/桃園市中壢工業區內壢交流道附近之 萊爾富 超商/19萬6,000元/陸普公司股票2張(出讓人: 莊育賢 【其受讓自周哲宇】)不詳成年男性共犯1.證人賴均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807卷二第104頁、第109至110頁、第302頁,本院原訴卷八第214至215頁)2.證人魏啟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807卷三第117至118頁)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4807通聯紀錄卷第255頁)4.陸普公司股票影本4張(見偵4807卷二第151至158頁)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偵4807卷二第147至149頁)「華鼎國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魏啟林」印文各1枚3.偽造之收據(見偵4807卷二第159頁)「華鼎國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魏啟林」印文各1枚1.偽造之收據(見偵4807卷二第161頁)「華鼎國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魏啟林」印文各1枚⑵109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應予更正)/桃園市中壢工業區內壢交流道附近之萊爾富超商/19萬6,000元/陸普公司股票2張(出讓人:莊育賢【其受讓自周哲宇】)23(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23)陳信佑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起,以門號02-55750362、02-55750361號撥打電話至陳信佑門號0913616957號之手機,佯為華鼎公司之陳瑋潔專案經理,謊稱至鴻公司要上市櫃,華鼎公司欲高價買回,但陳信佑需再購買其他股票,方達收購門檻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偵4807卷二第163至165頁)「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魏啟林」、「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尤山泉 」印文各1枚⑴109年11月3日/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253 巷口 附近之統一超商/29萬4,000元/陸普公司股票1張(出讓人: 邱雅萍 【先前之歷次出讓人中有「周哲宇」】)、長泓公司股票2張(出讓人:翁敬程)不詳成年男性共犯1.證人陳信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807卷二第105頁、第109至111頁、第302至303頁、第305頁,本院原訴卷八第38至47頁)2.證人魏啟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807卷三第117至118頁)3.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4807通聯紀錄卷第273頁)5.陸普公司股票影本1張、長泓公司股票影本5張(見偵4807卷二第177至188頁)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見偵4807卷二第167至169頁)「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尤山泉」印文各1枚3.偽造之收據(見偵4807卷二第189頁下半頁)「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魏啟林」印文各1枚4.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聯(見偵4807卷二第171至173頁)1.偽造之收據(見偵4807卷二第189頁上半頁)「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魏啟林」印文各1枚⑵109年11月13日/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253巷口附近之統一超商/29萬4,000元/長泓公司股票3張(出讓人:翁敬程)2.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張(見偵4807卷二第175頁)24(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24)江顯裕(提出詐欺告訴)於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電話、LINE佯為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方士強 股務部經理,謊稱因長泓公司要併購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江顯裕有無意願參與認購,經協議由江顯裕以每股110元認購長泓公司股票3張1.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見士林地檢聲拘25卷第30至32頁)「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錫安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德」、「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楊松壽 」印文各1枚109年11月13日/臺北市○○區○○街0段0巷0弄0號/33萬元/長泓公司股票3張吳信璋(佯為陳先生)1.證人江顯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聲拘25卷第14至17頁,士林地檢偵1841卷第61頁,他553卷第263至264頁,偵8454卷第33至34頁)2.證人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10影卷三第181至184頁)3.被告吳信璋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士林地檢偵1841卷第61頁)4.江顯裕與「方士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54卷第61至65頁)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聲拘25卷第18頁)6.長泓公司股票影本3張(見士林地檢聲拘25卷第27至29頁)2.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起訴書誤載為「收據」,應予更正。見士林地檢聲拘25卷第23至25頁)「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錫安」印文各1枚3.偽造之收款簽收單(見士林地檢聲拘25卷第33頁)「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4.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士林地檢聲拘25卷第26頁)附表三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2附表一編號2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3附表一編號3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4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7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編號7部分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5附表一編號5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6附表一編號6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7附表一編號7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8附表一編號8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9附表一編號9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10附表一編號10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11附表一編號11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12附表二編號1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二編號1之⑸部分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吳信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13附表二編號2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4附表二編號3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5附表二編號4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16附表二編號5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7附表二編號6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18附表二編號8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19附表二編號9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20附表二編號10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0之⑶部分吳信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21附表二編號11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22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23附表二編號13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3之⑵部分吳信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24附表二編號14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25附表二編號15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5之⑵部分吳信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26附表二編號16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27附表二編號17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28附表二編號18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29附表二編號19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30附表二編號20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31附表二編號21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羅子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32附表二編號22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33附表二編號23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34附表二編號24部分吳信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周宗賢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蔡君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吳信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被告周宗賢所有之陸普公司股票48張2被告吳信璋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五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金額被告犯罪所得(計算依據)調解、和解情形證據卷頁一/1任元鼎28萬8,000元周宗賢3,000元(提供股票3張)已賠償1萬4,400元和解協議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原訴卷九第461至463頁)蔡君皞1,000元(製作文件1次)楊天昊1萬6,000元【計算式:1,000元(製作文件1次)+1萬5,000元(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後之餘額已賠償2萬8,800元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原訴卷五第419至420頁,卷九第441頁)一/2蘇伯沅37萬8,000元【計算式:9萬元+28萬8,000元】周宗賢4,000元(提供股票4張)已賠償3,000元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原訴卷八第313至314頁,卷九第467頁)蔡君皞2,000元(製作文件2次)已賠償3,000元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原訴卷八第283至284頁、第455頁)楊天昊2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製作文件2次)+2萬元(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已賠償3,000元調解筆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原訴卷八第319至320頁、第531頁)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後之餘額已賠償6,000元調解筆錄、存入憑條(見本院原訴卷八第289至290頁,卷九第37頁)一/3游定璋19萬2,000元周宗賢2,000元(提供股票2張)已賠償3,200元(按:依和解協議書應賠償9,600元)和解協議書、匯款紀錄單(見本院原訴卷九第469至471頁)蔡君皞1,000元(製作文件1次)楊天昊1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製作文件1次)+1萬元(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後之餘額已賠償1萬9,200元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原訴卷五第421至422頁,卷九第441頁)一/4簡漢彬240萬元【計算式:96萬元+48萬元+48萬元+48萬元】周宗賢2萬5,000元(提供股票25張)蔡君皞1,000元(製作文件1次)已賠償3,000元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3至34頁)楊天昊10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製作文件1次)+10萬元(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已賠償3,000元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九第23至24頁)二/7羅子玹就取款時間為109年6月間之附表二編號5至8、9之⑴、10之⑴及11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已賠償3,000元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九第29至30頁)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湯建威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負責取款之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一/5陳怡秀38萬4,000元【計算式:9萬6,000元+14萬4,000元+14萬4,000元】周宗賢4,000元(提供股票4張)蔡君皞2,000元(製作文件2次)楊天昊2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製作文件2次)+2萬元(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後之餘額已賠償3萬8,400元調解筆錄、存入憑條(見本院原訴卷五第423至424頁,卷九第441頁)一/6徐瑞言16萬元周宗賢2,000元(提供股票2張)楊天昊1萬元(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一/7張芳祥38萬4,000元周宗賢4,000元(提供股票4張)蔡君皞1,000元(製作文件1次)楊天昊2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製作文件1次)+2萬元(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後之餘額已賠償3萬8,400元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原訴卷五第425至426頁,卷九第441頁)一/8楊宗燈576萬元【計算式:288萬元+288萬元】周宗賢6萬元(提供股票60張)蔡君皞15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製作文件2次)+15萬元(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楊天昊15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製作文件2次)+15萬元(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一/9李國霖19萬2,000元周宗賢2,000元(提供股票2張)蔡君皞1,000元(製作文件1次)楊天昊1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製作文件1次)+1萬元(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一/10顏雀屏28萬8,000元楊天昊1萬4,400元(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一/11楊曜同19萬2,000元周宗賢2,000元(提供股票2張)蔡君皞1,000元(製作文件1次)楊天昊1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製作文件1次)+1萬元(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二/1王清飛168萬9,000元【計算式:14萬4,000元+57萬6,000元+38萬4,000元+33萬7,000元+24萬8,000元】蔡君皞1,000元(製作文件1次)楊天昊1,000元(製作文件1次)羅子玹就取款時間為109年8月間之附表二編號1之⑸、10之⑶、15之⑵、16之⑵、18之⑵、20及21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已賠償2萬元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原訴卷七第383至384頁,卷十第29至30頁)吳信璋就取款時間為109年8月間之附表二編號1之⑸、10之⑶及15之⑵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3萬8,000元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二/2范俊雄200萬元【計算式:170萬元+30萬元】周宗賢2萬4,000元(提供股票24張)蔡君皞96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製作文件2次)+96萬元(詐騙被害人)】楊天昊2,000元(製作文件2次)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二/3謝如垣170萬元【計算式:50萬元+45萬元+75萬元】周宗賢1萬3,000元(提供股票13張)蔡君皞2,000元(製作文件2次)楊天昊2,000元(製作文件2次)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湯建威負責取款之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二/4李華炳33萬元【計算式:11萬元+22萬元】周宗賢3,000元(提供股票3張)蔡君皞2,000元(製作文件2次)楊天昊2,000元(製作文件2次)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湯建威就附表二編號4之⑵負責取款之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二/5岳俐妤22萬元周宗賢2,000元(提供股票2張)蔡君皞1,000元(製作文件1次)楊天昊1,000元(製作文件1次)羅子玹就取款時間為109年6月間之附表二編號5至8、9之⑴、10之⑴及11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湯建威負責取款之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二/6陳佳貞9萬8000元周宗賢1,000元(提供股票1張)蔡君皞1,000元(製作文件1次)楊天昊1,000元(製作文件1次)羅子玹就取款時間為109年6月間之附表二編號5至8、9之⑴、10之⑴及11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湯建威負責取款之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二/8陳永泰66萬元周宗賢6,000元(提供股票6張)已賠償5,000元和解協議書、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九第473至474頁)蔡君皞1,000元(製作文件1次)楊天昊1,000元(製作文件1次)羅子玹就取款時間為109年6月間之附表二編號5至8、9之⑴、10之⑴及11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已賠償8,000元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八第397至398頁)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湯建威負責取款之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二/9郭釗琦22萬元【計算式:11萬元+11萬元】周宗賢2,000元(提供股票2張)已賠償6,000元和解協議書、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九第475至477頁)蔡君皞1,000元(製作文件1次)楊天昊1,000元(製作文件1次)羅子玹①就取款時間為109年6月間之附表二編號5至8、9之⑴、10之⑴及11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②就取款時間為109年7月間之附表二編號9之⑵、10之⑵、12至14、15之⑴、16之⑴、17、18之⑴及19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已賠償8,000元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原訴卷八第19至20頁,卷十第37至38頁)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湯建威就附表二編號9之⑴部分負責取款之犯罪所得後之餘額已賠償2萬2,000元調解筆錄、匯款單據(見本院原訴卷五第427至428頁,卷九第439頁)二/10吳翠琴154萬元【計算式:22萬元+22萬元+110萬元】周宗賢1萬4,000元(提供股票14張)蔡君皞1,000元(製作文件1次)楊天昊1,000元(製作文件1次)羅子玹①就取款時間為109年6月間之附表二編號5至8、9之⑴、10之⑴及11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②就取款時間為109年7月間之附表二編號9之⑵、10之⑵、12至14、15之⑴、16之⑴、17、18之⑴及19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③就取款時間為109年8月間之附表二編號1之⑸、10之⑶、15之⑵、16之⑵、18之⑵、20及21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已賠償7萬5,000元(按:依調解筆錄,應賠償9萬元)調解筆錄、郵局匯款申請書及和解金轉帳明細(見本院原訴卷七第381至382頁,卷十第41至47頁、第173至174頁)吳信璋就取款時間為109年8月間之附表二編號1之⑸、10之⑶及15之⑵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3萬8,000元未賠償(按:依調解筆錄,應賠償9萬元)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八第335至336頁)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湯建威就附表二編號10之⑴、⑵部分負責取款之犯罪所得後之餘額。已賠償11萬元調解筆錄、匯款單據(見本院原訴卷五第429至430頁,卷九第440頁)二/11楊素珠22萬元周宗賢2,000元(提供股票2張)蔡君皞1,000元(製作文件1次)楊天昊1,000元(製作文件1次)羅子玹就取款時間為109年6月間之附表二編號5至8、9之⑴、10之⑴及11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湯建威負責取款之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二/12許俸昌9萬6,000元周宗賢1,000元(提供股票1張)已賠償2,500元和解協議書、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九第479至480頁)蔡君皞1,000元(製作文件1次)楊天昊1,000元(製作文件1次)羅子玹就取款時間為109年7月間之附表二編號9之⑵、10之⑵、12至14、15之⑴、16之⑴、17、18之⑴及19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已賠償3,000元調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八第401至402頁)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湯建威負責取款之犯罪所得後之餘額已賠償9,600元調解筆錄、匯款單據(見本院原訴卷五第431至432頁,卷九第439頁)二/13沈東海39萬2,000元【計算式:19萬6,000元+19萬6,000元】周宗賢4,000元(提供股票4張)蔡君皞2,000元(製作文件2次)楊天昊2,000元(製作文件2次)羅子玹就取款時間為109年7月間之附表二編號9之⑵、10之⑵、12至14、15之⑴、16之⑴、17、18之⑴及19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已賠償3萬元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原訴卷七第379至380頁,卷十第53至59頁)吳信璋就取款時間為109年7月間之附表二編號13之⑵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3萬8,000元。已賠償1萬5,000元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原訴卷八第119至120頁,卷九第387至389頁)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湯建威就附表二編號13之⑴部分負責取款之犯罪所得後之餘額。已賠償3萬9,200元調解筆錄、匯款單據(見本院原訴卷五第433至434頁,卷九第440頁)二/14吳秀富11萬元周宗賢1,000元(提供股票1張)已賠償3,000元和解協議書、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九第481至483頁)蔡君皞5萬3,800元【計算式:1,000元(製作文件1次)+5萬2,800元(詐騙被害人)】已賠償5,000元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原訴卷十第163頁)楊天昊1,000元(製作文件1次)羅子玹就取款時間為109年7月間之附表二編號9之⑵、10之⑵、12至14、15之⑴、16之⑴、17、18之⑴及19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湯建威負責取款之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二/15徐慧敏29萬4,000元【計算式:9萬8,000元+19萬6,000元】周宗賢3,000元(提供股票3張)已賠償4,000元和解協議書、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九第485至487頁)蔡君皞1,000元(製作文件1次)楊天昊1,000元(製作文件1次)羅子玹①就取款時間為109年7月間之附表二編號9之⑵、10之⑵、12至14、15之⑴、16之⑴、17、18之⑴及19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②就取款時間為109年8月間之附表二編號1之⑸、10之⑶、15之⑵、16之⑵、18之⑵、20及21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已賠償1萬5,000元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原訴卷七第377至378頁,卷十第63至65頁)吳信璋就取款時間為109年8月間之附表二編號1之⑸、10之⑶及15之⑵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3萬8,000元已賠償1萬5,000元調解筆錄、交易明(見本院原訴卷八第123至124頁,卷九第393至395頁)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湯建威就附表二編號15之⑴部分負責取款之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二/16陳篤林24萬元【計算式:12萬元+12萬元】周宗賢2,000元(提供股票2張)已賠償6,000元和解協議書、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九第489至491頁)蔡君皞2,000元(製作文件2次)楊天昊2,000元(製作文件2次)羅子玹①就取款時間為109年7月間之附表二編號9之⑵、10之⑵、12至14、15之⑴、16之⑴、17、18之⑴及19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②就取款時間為109年8月間之附表二編號1之⑸、10之⑶、15之⑵、16之⑵、18之⑵、20及21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後之餘額已賠償2萬4,000元調解筆錄、匯款單據(見本院原訴卷五第435至436頁,卷九第439頁)二/17林慶榮11萬元周宗賢1,000元(提供股票1張)(按:被害人拋棄民事請求)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原訴卷九第493頁)蔡君皞1,000元(製作文件1次)(按:被害人不請求賠償)和解書(見本院原訴卷十第7頁)楊天昊1,000元(製作文件1次)羅子玹就取款時間為109年7月間之附表二編號9之⑵、10之⑵、12至14、15之⑴、16之⑴、17、18之⑴及19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已賠償8,000元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原訴卷七第375至376頁,本院原訴卷十第69頁)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湯建威負責取款之犯罪所得後之餘額已賠償1萬1,000元調解筆錄、匯款單據(見本院原訴卷五第437至438頁,卷九第439頁)二/18張筱娟5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60萬元】周宗賢5萬元(提供股票50張)蔡君皞2,000元(製作文件2次)楊天昊2,000元(製作文件2次)羅子玹①就取款時間為109年7月間之附表二編號9之⑵、10之⑵、12至14、15之⑴、16之⑴、17、18之⑴及19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②就取款時間為109年8月間之附表二編號1之⑸、10之⑶、15之⑵、16之⑵、18之⑵、20及21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湯建威負責取款之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二/19陳敬進9萬8,000元周宗賢1,000元(提供股票1張)蔡君皞1,000元(製作文件1次)楊天昊1,000元(製作文件1次)羅子玹就取款時間為109年7月間之附表二編號9之⑵、10之⑵、12至14、15之⑴、16之⑴、17、18之⑴及19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湯建威負責取款之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二/20陳慶光144萬元【計算式:72萬元+72萬元】周宗賢1萬2,000元(提供股票12張)蔡君皞2,000元(製作文件2次)楊天昊2,000元(製作文件2次)羅子玹就取款時間為109年8月間之附表二編號1之⑸、10之⑶、15之⑵、16之⑵、18之⑵、20及21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已賠償2萬元(按:依調解筆錄,應賠償3萬5,000元)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原訴卷八第21至22頁,卷十第73至75頁、第175至176頁)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湯建威負責取款之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二/21鄧瑞均9萬8,000元周宗賢1,000元(提供股票1張)蔡君皞1,000元(製作文件1次)楊天昊1,000元(製作文件1次)羅子玹就取款時間為109年8月間之附表二編號1之⑸、10之⑶、15之⑵、16之⑵、18之⑵、20及21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5,000元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湯建威負責取款之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二/22賴均炫39萬2,000元【計算式:19萬6,000元+19萬6,000元】周宗賢4,000元(提供股票4張)已賠償3,000元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原訴卷八第325至326頁,卷九第497頁)蔡君皞2,000元(製作文件2次)已賠償3,000元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見本院原訴卷八第295至296頁、第457頁)楊天昊2,000元(製作文件2次)已賠償3,000元調解筆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原訴卷八第307至308頁、第531頁)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後之餘額已賠償6,000元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原訴卷八第301至302頁,卷九第39頁)二/23陳信佑58萬8,000元【計算式:29萬4,000元+29萬4,000元】周宗賢6,000元(提供股票6張)蔡君皞2,000元(製作文件2次)楊天昊2,000元(製作文件2次)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後之餘額二/24江顯裕33萬元周宗賢3,000元(提供股票3張)已賠償5,000元(按:依和解協議書應賠償1萬元)和解協議書、收據(見本院原訴卷九第499至501頁)蔡君皞1,000元(製作文件1次)楊天昊1,000元(製作文件1次)吳信璋就取款時間為109年11月間之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部分,其犯罪所得為該月月薪2萬8,000元已賠償2萬5,000元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原訴卷八第129至130頁,卷九第399至403頁)吳信聰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後之餘額已賠償3萬3,000元調解筆錄、匯款單據(見本院原訴卷五第439至440頁,卷九第440頁)附表六被害人行使之(偽造)文書取款時、地、金額∕交付股票取款人范俊雄1.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2.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保密合約書109年4月11日∕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上某處點不詳金額張數不詳之至鴻公司股票湯建威及不詳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