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 鄭宏輝
鄭湘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書記官準用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法官迴避同,亦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9日具狀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等語。惟該事件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之情,有該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之卷宗審認無訛,足認該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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