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告 李彥川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劉國勝 ( 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謝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劉國勝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楊崇悟 ,嗣本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裁定駁回,被告代表人亦於同日變更為劉國勝,茲據劉國勝於106年1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