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

原告 林家萱

被告 吳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83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2,75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訴外人 卓聖志 無駕駛執照,仍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交由訴外人卓聖志使用。訴外人卓聖志於109年8月17日6時43分許,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 林文富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拖吊車費2,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1日之損失1,400元及精神上損害10萬元。且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價值減損236,583元,原告並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辦法負擔那麼大的費用,其知道訴外人卓聖志之前有酒駕但不知道駕照被吊銷,肇事車輛不是其讓訴外人卓聖志使用的,當時其正在上班,鑰匙都有收起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請假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拖吊費統一發票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340,98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經查,訴外人卓聖志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經過是其恍神,所以逆向行駛到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一段往觀音方向內側車道,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於警詢時則稱:其當時行駛在忠愛路一段內側車道,肇事車輛突然逆向衝過來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二人陳述大致相符。次查訴外人卓聖志車禍當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78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可知訴外人卓聖志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酒醉開車而未依標線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卓聖志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訴外人卓聖志具過失甚明。

⒋而訴外人卓聖志於本件事故時駕照已被吊銷,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則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訴外人卓聖志駕照被吊銷等語。然被告於事故當時為訴外人卓聖志之配偶,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被告亦自陳其知道訴外人卓聖志曾經酒駕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22行),足認被告可知悉訴外人卓聖志之駕照已被吊銷,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肇事車輛不是其讓訴外人卓聖志使用的,其當時在上班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逕採。況且被告亦自陳:訴外人卓聖志在酒駕後到本件事故前有開過肇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3行),足見被告明知訴外人卓聖志於酒駕後仍會使用肇事車輛。然被告仍未禁止訴外人卓聖志使用肇事車輛,或將肇事車輛鑰匙隨身攜帶,足認被告確實將肇事車輛交由訴外人卓聖志使用。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幫助人,依上開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查系爭車輛於購買時價格為806,000元,事故後出售價格則為2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系爭車輛之廠牌為TOYATO,型號為ALTIS,於106年11月出廠,有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而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平均市價為448,000元,有二手車拍賣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扣除系爭車輛售出之20萬元,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應為248,000元。原告僅請求236,583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部挫傷之傷害,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50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拖吊費

   原告請求拖吊費用共2,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事故當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00元等語。查原告於事故時任職於萬嘉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事故當日請假,有在職證明及請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次查原告109年之薪資所得共458,531元,有所得稅申報收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1,253元【計算式:1×458,531/366=1,253,四捨五入至整數】,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53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8,661元【計算式:236,583+500+2,500+1,253+10,000=250,836】,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應於110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836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縮減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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