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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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零肆伍參公克)併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個及吸管摻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忠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雖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盤查,然其隨即主動將褲子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及吸管摻食器1支交由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6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合計淨重8.0470公克,因鑑驗
取用0.001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045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
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及吸管摻食器1支,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45號被告林忠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祥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於101年、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0號、102年度簡字第2372號、102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干城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欄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8.0470公克、驗餘淨重8.0453公克)、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吸管摻食器1支,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忠祥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28日6時│││公司106年9月15日濫用│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號:A0000000)1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時│││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安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1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安非他命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8.0470公克、驗餘淨重8.04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吸管摻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莊惠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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