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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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 鐘惠美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被告 鐘云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一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晶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晶豪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4日簽訂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下稱員林市○○○段○○○○○號土地,由晶豪建設公司出資並興建房屋12棟,並約定原告分得6棟房屋,晶豪公司分得5棟房屋,所餘1棟房屋則由原告及晶豪建設共同出售。然因產權移轉作業及差價等問題,原告與晶豪公司協議,由原告給付晶豪公司共新臺幣(下同)130萬5,300元後,晶豪公司將彰化縣○○市○○段○○○○○○○號、面積80.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自同段11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13建號、面積146.2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連同相鄰之同段610、614建號之2棟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原告名下已有數筆不動產,為降低房屋稅支出,於徵得原告之養女即被告同意後,於95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於同年7月24日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該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地價稅、房屋稅及電費亦均由原告繳納,被告僅為出名登記之人。因近10年來,兩造親情逐漸疏離,近乎失聯,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存在,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96年至105年地價稅繳款書、97年至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合建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1至24、30至33、50至60頁),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詞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又本件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喪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致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