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能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能賢自民國105年9月23日12時至1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阪根」餐廳,飲用威士忌酒約2杯後,搭乘由同事駕駛之車輛返回其任職之彰化縣政府,詎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義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陳淑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淑茹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6時39分測得李能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李能賢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行照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第16至23頁、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此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顯可非議,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其損失,非無悔意,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雖以其並非飲酒後立即駕車,於車禍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勇於認錯並承擔責任,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車禍之發生與飲酒並無重大關連,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3萬8千元之金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除上開賠償外,因公務員身份,年終考績降評,更將受公務員懲戒處分,所受教訓足以終身引以為戒,若宣告緩刑,被告願支付公益金予公益團體,請給予緩刑之宣告而提起上訴。惟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13萬8千元,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交簡卷第
8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彰化縣政府工務處技士(見偵卷第27頁所附被告服務證影本),其身為公務員,卻不知恪守法度,樹立良好風範,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明知105年9月23日為上班日,卻與同事於當天中午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駕駛公務車外出執行職務,所為損及公務員形象,破壞法紀,且被告於96年間,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猶無法促其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律、目無法紀,自不宜宣告緩刑,其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