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甘鳳選任辯護人范成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甘鳳於民國104年6月2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福裕路往安林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安和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安和路,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安林路往福裕路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時,發現被告之車輛突然左轉,因煞避不及,致連人帶車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車門處,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關節半脫位、左足趾與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 王素綿 告訴被告陳甘鳳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5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甘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97頁),爰依上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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