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清算溢繳金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告 郭進福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欽堂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算溢繳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溢還金額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各被告銀行之主事務所係分別設在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中山區、松山區、南港區、大安區等地,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資參照,且本件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原告亦未釋明本院有何其他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爰審酌多數被告銀行之設立登記地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為應訴之便利性,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