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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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坤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花坤田於102年2月16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告訴人 謝佩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謝佩芳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之小霧燈1個,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3115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於102年4月18日確定,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102年度保管字第1116號),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兇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經本院遍閱該案卷宗徵究詳實。茲檢察官就前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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