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689號、第2030號為不付審理在案。其自93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3日18時5分許,甲○○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所有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第38頁)。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4年7月23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而被告早於104年7月13日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前述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又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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