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淑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淑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顏淑美於民國103年7月28日17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仍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安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淑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前述犯行,已實際造成前述自摔交通事故。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及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