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清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清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30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不滿附近居民 任定濤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通報其與友人飲酒音量過大,致該派出所員警 李沛清李林傑 前來勸導處理,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任定濤恫稱:「日後如果碰到你要打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任定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任定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定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李沛清、李林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驚嚇,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在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有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