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告乙○○FO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馬來西亞國之人民,故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事件決定管轄權之原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夫妻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79年10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後,於同年10月20日出境臺灣,至94年4月22日止,固有約11次入境臺灣之紀錄,然並未在臺灣與原告同居,惟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結婚公證書上記載被告於79年結婚當時之住所地為「基隆市○○路○○○巷○○號」之事實,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結婚公證書在卷可參,依法應將被告於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即「基隆市○○路○○○巷○○號」視為被告住所,兩造之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為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法院。再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亦有明定。茲本件被告雖為馬來西亞國人民,惟配偶之一方即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民,兩造於79年10月11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結婚後,因原告原擔任遠洋船舶輪機長,每年約有2個月登陸休假,因此自82年起,被告即返回馬來西亞,原告則於下船休假時前往馬來西亞與被告及兩造所生之2名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原告並每月電匯美金2,000元予被告,供被告及子女生活所需,14年間共匯款約美金33萬餘元,惟被告事實上僅將原告視為賺錢工具,被告於94年間得知原告有一筆積蓄存放在母親處,要求原告向母親取回交伊保管,為原告拒絕,爭吵不斷,被告自此即將原告視如陌路,之後原告於94年11月間因中風導致身體殘障(原告患有中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無法繼續工作,因身體健康狀況惡劣,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無法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原告想念配偶及子女,多次打越洋電話與被告及子女聯繫,希望被告攜子女來台同聚共同生活,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被告竟拒絕接聽,自此起對原告不聞不問,亦不讓子女與原告聯繫,原告原希望將來仍有團聚希望,但多年來身體未能康復,而原告竟於98年5月20日接到1封由被告委託之馬來西亞律師寄送之相關訴訟文件,原告才得知被告早於94年6月間向馬來西亞沙巴與沙勞越之亞庇高等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請求,且被告明知原告在台住所及相關親人聯絡資料,竟在事隔近4年後始將其離婚請求相關書狀送達原告,其意圖使原告不知悉而無法行使訴訟權利,以達其離婚目的,昭然若揭,且被告在馬來西亞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顯示被告亦有與原告離婚之意願,原告至此明瞭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持可能。
(三)本件被告係見原告身體殘障已無工作能力,不願履行法律上同居及扶養義務,故意棄原告於不顧,分居至今已逾4年,且明知原告中風殘障,因身體狀況而無法前往馬來西亞與被告及子女同住,竟於其離婚訴狀偽稱係原告故意不扶養、探視被告、子女云云,而原告目前之身體及經濟狀況,亦無任何途徑或方法可以試圖改善,兩造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足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破裂,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失,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夫妻間應相互協助,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不復存在,難以再為共同生活,是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已達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馬來西亞沙巴與砂勞越之亞庇高等法院離婚訴狀及中譯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自94年4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已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且被告亦已於94年6月向馬來西亞沙巴與砂勞越之亞庇高等法院提出離婚訴訟,顯見被告亦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顯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