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嗣於99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2)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9日所為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甲○○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戊○○所有,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亦認此變更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於92年10月向原告申領現金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戊○○自95年1月25日起即逾期繳款,至99年1月11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5,620元未清償,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戊○○為免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5年2月23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甲○○,並於95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因系爭不動產上本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於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後,該抵押權設定並未塗銷,且亦未為債務人變更,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時間又係在被告戊○○債務逾期清償之後,故被告間係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應仍屬被告戊○○所有,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第242條前段:「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2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紀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2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2人所掌握,因此被告2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2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戊○○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就此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三)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朋友即被告甲○○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且被告戊○○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甲○○對被告戊○○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而被告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戊○○,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戊○○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即被告戊○○與買受人即被告甲○○無脫產之惡意,且原告係於98年9月11日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戊○○已於95年3月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被告甲○○名下,原告乃於99年1月提起本訴,並無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
(四)綜上,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該主觀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之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是否在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後或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故基於以上事實,足證被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未能就已給付現金部分提出證明,且被告甲○○係被告戊○○申請預備金卡的聯絡人,足見2人關係匪淺,被告甲○○亦未能證明有幫被告戊○○繼續繳納貸款。
(六)基於前述,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
(2)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9日所為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甲○○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戊○○所有。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確實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甲○○,並取得被告甲○○支付之價款。
(二)被告甲○○部分:
1、原告之主張應係以推想或臆測之方法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所述全然與事實不符,被告甲○○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悉被告戊○○對外之負債情況,故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非出於損害原告或其餘債權人之意思為之,且被告甲○○以當時、當地之不動產交易行情買受系爭不動產,並非趁人急迫而廉價取得,且被告甲○○已依約支付價金,顯屬一般通常之買賣,原告質疑其中存有虛偽,實屬誤會;被告2人原約定由被告甲○○另覓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舊有合作金庫銀行之房貸,然當時經被告甲○○實際洽詢其他銀行後,或許礙於被告甲○○本身條件,或許當時銀行緊縮銀根核貸趨嚴,始知除不能取得比合作金庫銀行更為優惠低廉之利息等還款條件外,另有要求須額外提供保證人,加上如辦理房貸銀行異動,須再支出估價、代辦、保險等一筆為數不小之費用,從而被告甲○○取得被告戊○○之同意後(以當時被告甲○○買得系爭不動產後,縱使貸款未繳而須法拍,其賣價亦足以全數償還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對其權益絕無損害之可能),有關房屋貸款部分遂維持現狀不變,但改由被告甲○○繼續向合作金庫銀行還款,此由被告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觀之,自95年3月8日以後之存摺款項出入,僅有每月存款1萬元及銀行隨後予以扣款之用途,被告戊○○其他金融存取交易往來,從來不曾使用該存摺為之,以免發生糾葛,足見該存摺僅作還款之用,且被告甲○○每月皆親至合作金庫銀行將款項存入,以備銀行扣款,僅於99年1月4日至銀行時發現忘記攜帶存摺,乃改採無摺存款存入3,000元,補齊當月應繳金額,留有被告甲○○親自繳款之證明。故原告徒以被告甲○○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未變更銀行抵押貸款資料,即認買賣雙方存有虛偽不實,顯為推想或臆測之詞。
2、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被告間原有認識,且買賣後抵押貸款名義人並未變更,因此「合理懷疑」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並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2人分別簽名,該契約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甲○○確依約支付相當對價,即除分3期付款予被告戊○○外,其餘價金係由被告甲○○繼續償還積欠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被告甲○○於買受後均按月逐期還款,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關係係有償之買賣契約,並非無償之贈與,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被告甲○○固曾於92年間被告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時被填寫為聯絡人,但與被告戊○○間並無親屬關係,原告稱被告戊○○於95年間即開始逾期繳款,然被告甲○○僅知悉被告戊○○擬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與之交易,對於被告戊○○之經濟狀況及對外負債情形並不清楚,買受後被告甲○○乃遷入居住至今,原告為國內大規模之商業銀行,有充分之能力對往來之客戶做詳細之徵信,於客戶逾期付款時,並有能力及時追償,實不應於客戶逾期付款多年後,始胡亂主張客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脫產」之「詐害債權之行為」。
4、原告約於97年間依照財政部頒訂「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將對被告戊○○之債權列入「呆帳」,顯示其已履行調查債務人所有房地等財產程序後而認定債權回收困難或無望,依法始能認列,被告戊○○於92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時,於申請書上基本資料欄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自住並為其所有,原告稱被告戊○○之帳款於95年1月25日即開始逾期,然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9日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金融業者對於逾期帳款之催收實務,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狀況,係進行催收時所應了解之事項,即原告顯然於帳款逾期未還進入催收程序時即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發生異動,絕無可能歷經3年多,於起訴之98年11月23日申領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始行發現,此外,原告亦約於97年間對被告戊○○取得勝訴判決或與其具有同等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執此亦早已從國稅局核發之債務人財產資料清單中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所有權;原告提出之催收紀錄僅屬起訴前2個月之催收紀錄,其並未提出自被告戊○○逾期還款開始,由原告各分行對被告戊○○所進行連續催收之完整紀錄,且依被告戊○○告知,其於96年間曾對原告催收員質以系爭不動產已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乙事加以澄清,原告早知其事,原告如能提交完整之催收資料,其內必有記載;另原告於99年5月20日準備書狀(一)載明:「原告於98年9月11日經調閱該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發現系爭房地已過戶」,果爾,自經驗法則推之,原告應甚早即從一般土地建物謄本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所有權,才會進一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以明所有權歷次移轉紀錄,否則原告如先前不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豈會直接調閱異動索引?自此堪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已逾1年除斥期間。
5、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2年10月向原告申領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自95年1月25日起即逾期繳款,至99年1月11日止,尚欠原告475,620元未清償,被告戊○○於95年2月23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甲○○,並於95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交易紀錄、催收帳卡查詢、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90001305號函附95年基安字第270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戊○○之債權人,被告戊○○無資力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9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被告間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多寡,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登記原因欄之記載可稽外,且有被告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2人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填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參,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上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迄未舉證明之,僅以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及為債務人變更,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為由,即率論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取。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即乏依據,其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9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核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行使撤銷權所需具備之「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此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甲○○時、以及被告甲○○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云云,無非係以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甲○○係被告戊○○申請現金卡時填寫之聯絡人、被告戊○○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故被告甲○○對被告戊○○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等詞為其依據,惟被告2人僅係朋友關係,縱交誼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且被告甲○○係被告戊○○申請現金卡時填寫之聯絡人與被告戊○○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等事實,與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其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事實並無因果關係,故實無法僅以原告所稱上開理由即推論被告甲○○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即無從採信。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主觀要件未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則原告請求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甲○○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戊○○所有,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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