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23號原告 柴佑鈞 (JohnNelsonFliczuk)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複代理人 許雅婷 律師被告 柴如萍 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 律師
洪明儒 律師 王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人、原告為加拿大人;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在臺中市所辦理之離婚為無效;又被告住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2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5年10月29日在加拿大結婚,於96年11月13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2年9月間,兩造短暫來臺,被告向原告聲稱其前夫不欲原告有機會支用其給付之贍養費,故其前夫拒絕一次給付全部贍養費,除非被告提出兩造已分居之法律文件,因此央求原告同意簽署相關文件,並保證自取得贍養費後,即將該文件作廢,原告乃於102年9月18日與被告一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簽署所需之文件(按:原告指為本院卷第15頁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被告及該名公證人僅提供中文文件,並未提供英文翻譯,亦未以英文向原告解釋文件內容,原告僅基於對被告之信任簽署文件,認為該文件係類似分居協議之文件,並無與被告離婚之意,原告係於5日後方自被告處取得該文件之英文譯本,始知悉所簽署文件為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多次表示此僅係要與前夫要求贍養費使用,絕無與原告離婚之意,待取得全部贍養費後,即可作廢,且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仍有共同生活,故原告當時認為該離婚協議書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兩造於102年9月18日兩願離婚之意思表示,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上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
㈡退步言,原告嗣後自被告處取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英譯本,
雖知悉所簽署者為離婚協議書,但因遭被告詐欺,使原告誤信兩造僅為假結婚,僅係供被告取得其前夫之贍養費,被告並非真正欲使系爭離婚協議書合法生效,系爭離婚協議書不生法律效力,直到原告因其他事由向加拿大訴請離婚時,於
105年8月15日接獲被告答辯狀,始知悉被告所稱該離婚協議書僅係作為向前夫取得全部贍養費乙節,屬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說詞,原告已於106年6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撤銷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兩造於102年9月18日離婚協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自應繼續存在。
㈢另不論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莊阮
素文、 謝金準 並未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原告並未曾向該2名證人表示欲離婚之意,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2名證人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上開2位證人顯與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證人」之要件不符,是兩造於10
2年9月18日所為之上開兩願離婚,依法應為無效。本件兩造離婚欠切有效之證人,已屬無效,縱日後業經辦理離婚登記,亦無法治癒自始無效之離婚行為。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102年9月18日兩願離婚之意思表
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其主張可採,被告自始均有與原告離婚之真意,並非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顯不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又原告既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5日後,取得系爭離婚協議書英譯本,知為離婚協議書,即可表達不欲離婚之意,且原告當時已年滿50歲,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常識,豈有能相信簽署文件僅係為向被告前夫請求贍養費之說詞。被告否認與原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㈡原告既已於102年9月23日後即已取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英
譯本,且兩造又確實有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原告於該時點即已知悉,原告直到106年6月方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時效。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被告係以何方法或手段詐欺原告。㈢兩造於102年9月18日辦理離婚時,被告事先有告知原告,
且承辦離婚登記之公務員也有告知原告,原告於當時是知悉兩造係在辦理離婚、離婚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既然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戶籍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加拿大國籍人民,被告為中華民國籍國民,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原告居住在加拿大,被告則居住在臺中市,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是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而參酌原告起訴是主張兩造在中華民國辦理的離婚,未具備法律要件,是自可適用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所謂「親聞」應係指證人親自從當事人雙方聞悉渠等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言,否則證人如僅憑第三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因其無從確知當事人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即與前揭法文之立法意旨有違。
㈣原告主張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之兩位證人並未與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 莊阮素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兩造先簽,我們才簽,我用中文問原告說離婚嗎,被告用英文跟原告說,男生就說「YES」,我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是透過被告跟原告溝通,才知道原告之意思,我不知道「離婚」的英文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又參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確實不會講中文,也聽不懂中文乙節(見本院卷第169頁正面),可見證人莊阮素文其簽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後,其自身因不懂「離婚」英文,而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又原告為加拿大人,並不懂中文,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為中文,實難僅以證人莊阮素文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見兩造均簽名,即認證人莊阮素文已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意。
⒉又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謝金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不認識兩造,是證人莊阮素文打電話給我,說離婚欠一個證人,要我過去作證,我不會講英文,我有問證人莊阮素文,證人莊阮素文說他有跟兩造確認過了,我簽名時兩造當事人都簽了,我是最後一個簽的,我在簽離婚協議書時沒有跟二個當事人個別確認他們有要離婚的意思,我是聽證人莊阮素文跟我說兩造當事人要離婚,我沒有跟兩造交談,也聽不懂英文,證人莊阮素文跟你說兩造要離婚時,兩造都有在場聽到,他們都沒有說不是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可見證人謝金準其簽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後,並未曾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僅係聽證人莊阮素文轉述。雖在證人莊阮素文向證人謝金準轉述兩造要離婚,兩造並未為反對之意,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確實不會講中文,也聽不懂中文乙節(見本院卷第169頁正面),可見原告因不懂中文,而無從知悉、了解證人莊阮素文向證人謝金準轉述之內容為何,自無可能為反對之意思,是實難僅以證人莊阮素文向證人謝金準轉述兩造要離婚,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即認證人謝金準已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意。再原告為加拿大人,並不懂中文,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為中文,實難僅以證人謝金準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見兩造均簽名,即認證人謝金準已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意。
㈤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莊阮素文、謝金準」
等二人既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莊阮素文、謝金準不能證明原告確曾真意協議離婚,本件兩造於102年9月18日兩願離婚,並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因此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兩造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莊阮素文、謝金準既未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離婚既已因不具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而經確認離婚無效,則關於原告爭執兩造於102年9月18日兩願離婚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2年9月18日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均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而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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