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簡金煌 相對人 周傳智 法定代理人 周群力
藍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第1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發生擦撞,嗣兩造於106年10月26日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伊因該車禍受傷骨折,疼痛難眠,以致精神恍惚而簽下和解書,爰訴請撤銷該調解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本院以106年度桃核字第3513號案件審核中,尚未經本院核定,是抗告人起訴與撤銷調解之訴之要件即有不符,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此次車禍而受有骨折之傷害,身體疼痛而難以成眠,與相對人簽訂和解書時,未弄清楚和解書內容,以為強制機車保險部分可另外聲請,伊對和解條件之認知實與和解書所載不同。且伊從住院到出院已自付醫藥費新臺幣80,000元,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云云。
四、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106年10月2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嗣後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於同年11月1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本院以106年度桃核字第3513號案件審核,於同年月17日經本院法官核定。雖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時點(106年11月7日)係在本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前,然抗告人非屬延宕遲誤提起撤銷調解期間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其就本院調解核定前所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亦有效力;且其後本件調解書嗣經本院核定,該核定之調解書亦已送達抗告人,於本院抗告審裁定時已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起訴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姚葦嵐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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