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523號原告 柴祐鈞 (JohnNelsonFliczuk)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複代理人 許雅婷 律師被告 柴如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原裁定記載│更正後之內容││處│││││││├───────┼─────────────┼─────────────┤│當事人欄第1行│原告柴『佑』鈞│原告柴『祐』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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