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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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告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楚 (已歿)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張巧旻 律師
參加人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棋梓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告達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篤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經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現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7月29日以霧字第127308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8月10日以中普字第111939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及參加人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特麗帆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7日簽立和解契約書(見參證2),約定參加人特麗帆公司應負責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直接影響參加人特麗帆公司依前揭和解契約書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是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參加人特麗帆公司所為訴訟參加,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達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達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末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具狀提起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劉楚於107年1月13日死亡,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原告因尚不及召開股東會及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之程序,然原告既有委任吳紹貴律師、張巧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規定,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此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帆公司)為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北里段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以下稱系爭重慶段建物)之所有權人,於82年7月29日、82年8月10日分別提供系爭北里段土地、重慶段建物予被告達聲公司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50萬元之抵押權。
二、然原告與被告達聲公司間原無生意往來,而被告達聲公司於80年1月本欲投資原告,並以支票給付定金1000萬元(註:
該支票已兌現,但無留存支票影本),惟於82年間因被告達聲公司違約表示不欲繼續投資,原告本應沒收全部定金,惟經兩造於82年7月間(註:確切時間不詳),會同於原告公司討論並協議以650萬元達成口頭和解,約定原告應返還650萬元予被告達聲公司,原告並提供系爭北里段土地及重慶段建物予被告達聲公司設定抵押權,而前開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亦記載:「2.本案係因擔保因支付貨款關係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等語,此乃因被告公司之稅務考量而如此記載,實際上雙方並無生意往來,嗣原告再於84年間交付面額為100萬元、支票號碼BE0000000、發票日84年12月15日之支票乙紙用以清償其中100萬元,至於餘額550萬元部分,再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劉楚開 立面額550萬元、發票日84年12月22日、到期日85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供作擔保。承上,債務清償日期部分,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記載:「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等語,惟實則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兩造間設定前開抵押權係因上開和解協議之故,故本件應僅有上開和解債權而已,則被告達聲公司之請求權於該時即得行使,且債權已屬確定,退步言之,上開550萬元部分,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楚開立前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達聲公司,到期日並記載85年12月31日,是兩造間約定之清償期,至遲則為85年12月31日,故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使以85年12月31日為清償日,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該時即已確定,而被告達聲公司之請求權至遲於100年12月31日止,已滿15年,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被告達聲公司未於請求權消滅後5年內,即105年12月31日前實行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期間,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雙方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有理由。
三、另前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楚所開立面額550萬元之本票1紙,被告公司曾以之聲請本票裁定,嗣曾執行未果並換發債權憑證,又於105年10月7日持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發票人 劉楚聲 請強制執行,劉楚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票據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主張時效抗辯,該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公司不得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對於劉楚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北里段土地於82年以更名改制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現為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號收件字號所設定(登記日期為82年7月2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應將系爭重慶段建物於82年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普字第111939號收件字號所設定(登記日期為82年8月1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6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參加人特麗帆公司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之650萬元和解債務,經原告於84年間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BE0000000號、發票日84年12月15日之支票乙紙部分清償。嗣再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楚開立面額550萬元、發票日84年12月22日、到期日85年12月31日之本票,清償剩餘550萬元和解債務。足認,前開債務之清償期限應以本票到期日即85年12月31日為止。惟被告自86年1月1日起即得行使和解債權請求權及本票付款請求權,迄至100年12月31日其均未請求,是被告之和解債權請求權、本票付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5年12月31日前),請求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被告此開550萬之和解債權及本票付款請求權即已非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法理至明。
二、再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7月23日至92年7月23日,而兩造間除上開和解債務外,並無任何其他貨款及損害賠償債務存在。且上開被告因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亦於100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不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於92年7月23日屆滿後,即不再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是以,被告之和解債權、本票債權既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已逾抵押權五年未實行抵押權之時效,復以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故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參、被告達聲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固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增定前所設定,惟從登記外觀觀之,既係為擔保對於被告在存續期間82年7月23日至92年7月23日之最高限額100萬元及650萬元之債權,依上揭規定,自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適用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以外之民法物權編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設本條規定。」等語,故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存續期間尚未屆滿,而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縱有一個或數個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效,仍無法適用民法第880條,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而可加以塗銷。然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或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已無民法第881條之15之立法理由所稱之「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情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本票影本、中帆公司變更登記表、達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其次,系爭二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限固均至92年7月23日,然兩造間除上開和解債務650萬元外,並無任何其他貨款及損害賠償債務存在。且兩造間約定之清償期,至遲則為85年12月31日,故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使以85年12月31日為清償日,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該時即已確定,是被告達聲公司之請求權至遲於100年12月31日止,已滿15年,則系爭二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被告達聲公司未於請求權消滅後5年內,即105年12月31日前實行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期間,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再者,於系爭二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雙方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二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北里段土地及系爭重慶段建物之所有權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二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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