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第6行關於「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遂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31號被告李明霖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霖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3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明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嚴瑜道